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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执恢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于都县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于都县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巨源工贸有限公司,甘大亮,陈娇玲,余煊,李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1执恢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被执行人于都县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厦门巨源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甘大亮被执行人陈娇玲被执行人余煊被执行人李巧玲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2)赣中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都县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贷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15%计算确定,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以贷款本金999.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15%计算确定,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厦门巨源工贸有限公司、甘大亮、陈娇玲、余煊、李巧玲对被告于都县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3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厦门巨源工贸有限公司、甘大亮、陈娇玲、余煊、李巧玲在银行有部分存款,被执行人陈娇玲在尤溪县城关镇××号有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060270),但该房产已设置抵押,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已依法采取相关措施扣划了上述银行帐户内的资金用于执行案件,但因上述房产已设置抵押,暂无法执行。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期间,经本院依法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因上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路长审判员  李培锋审判员  陈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