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肖雨诉单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雨,单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4419号原告:肖雨,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广军,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林市。原告肖雨与被告单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广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51750元(利息暂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同时请求法院支持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3.5%,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还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在签定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被告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红城购物中心第一层私有房产进行抵押。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同时在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通过上海申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百湖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给被告150万元,用于招标保证金。证实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从原告借款中直接给付第三方咨询服务费用,同时也证实如被告违约提起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来承担。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黑龙江百湖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收据、上海申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及被告签名认可的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五,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8日,此笔借款其中有124.5万元通过原告的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内,20万元是现金交付的,剩余的5.5万元是根据借款协议中被告认可由第三方上海申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百湖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咨询费、评估费、审核费、服务费。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追索此笔款项的代理费用由被告来承担。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招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计算,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按未还款数额的10%计算,并约定被告在借款本金中向黑龙江百湖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上海申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审核费、服务费及风险保证金。2015年4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124.5万元,通过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20万元,本金中向黑龙江百湖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上海申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审核费、服务费及风险保证金共计55000元。逾期,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律师代理费1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及收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105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持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591000元。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未付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本院已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未付款违约金15万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肖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591000元、律师代理费18万元,共计2271000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4元,由原告肖雨负担6327元,由被告单广军负担235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单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贵人民陪审员 徐兆国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