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文朝明与闫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朝明,闫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朝明,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红利,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涿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朝明因与被上诉人闫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26号民事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朝明、被上诉人闫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朝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万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闫红利动员上诉人投资黄金佳,上诉人认为有风险,之后闫红利借上诉人3万元投资黄金佳,借款交付地点是黄金佳门店,一审法院以借款地点是黄金佳门店未重要理由之一认定是上诉人投资黄金佳,是不符合事实的,闫红利投资黄金佳且和黄金佳有合同,上诉人没有投资黄金佳,黃金佳也没有给上诉人出具任何凭据。黄金佳非法集资被查封,公安部门认定上诉人与黄金佳没有关系,不受理上诉人到公安部门立案,只受理闫红利到公安部门立案,闫红利在公安部门的立案���况上诉人从未知晓,闫红利在公安部门立案时的一切说法都是单方面个人所为,上诉人从未知晓,公安部门也没有找过上诉人证明闫红利在立案时所说情况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借款事实是成立的,借款行为是实际发生的,闫红利借款的地点和借款的用途是不影响借款是否成立的2,闫红利借款后自愿书写借条足以说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借条上标注“黄金佳入会”是闫红利用这个资金投资了黄金佳,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投资黄金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借条是最具说服力的证据。3,上诉人在要求闫红利返还3万元现金时,闫红利一直承认是借款,只是没有钱,只能等黄金佳给了她钱,才有能力返还我的3万元。时间长了文朝明担心借条上的字迹会看不清,故此要求闫红利复制一份借条,闫红利复制完���在“黄金佳入会”上面又另标注了文朝明入会字样,而且不再承认是借款,把借款说成是文朝明投资黄金佳,文朝明无奈只能诉于法院。现在原借条仍然能看清,第二个借条就应该服从第一个借条,一审法院不应以第二个借条上后来添加的标注为重要依据进行认定,这与事实不符。4,证人袁某只是证明看见文朝明和闫红利在黄金家门店,并未证明文朝明和闫红利在干什么,这个证言对借款是否发生没有任何证明力。闫红利出具的与许海燕的借条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许海燕也没有到庭作证,许海燕与闫红利是否有借款关系、许海燕是否也在向闫红利讨要借款和本案无关。上诉人向闫红利讨要3万元借款时的微信聊天记录从未说过是上诉人投资黄金佳,聊天记录只能说明上诉人一直在追要3万元借款。闫红利的日记及在公安部门的立案叙述等都是闫红利单方面个人行为��文朝明从未知晓。一审法院以此为重要理由做判断是不合逻辑的,是不符合事实真相的。5,闫红利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的正面标注的“文朝明入闫红利中立仓”字样明显是伪造的,借条原件正面明显没有这个标注,足以说明闫红利在混淆事实,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么重要是问题,作出不符合事实不符合逻辑的错误的裁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不能以主观认识为依据,应该以证据为依据,被上诉人主动书写的借条就是最有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闫红利辩称,文朝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朝明向一审起���请求:要求闫红利偿还借款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1日,文朝明在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简称黄金佳)店内采用现金和刷卡支付的方式向黄金佳投资3万元。投资的账户为当时的业务员闫红利的“中立仓2”,闫红利为其出具了黄金佳收据一张,收据的交款人为闫红利。闫红利在该收据背面书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该款项为文朝明在黄金佳的投资。2016年10月14日,应文朝明的要求,闫红利又补写一份借条,重复了2013年12月21日书写的内容,并注明该款项为文朝明在黄金佳的投资。因黄金佳被查封,2014年9月28日,闫红利在涿鹿县公安局核查登记工作中,将其在黄金佳工作期间,客户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黄金佳投资产品及相关产品详细情况作了登记,其中包括文朝明2013年12月21日的投资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文朝明主张3万元款项为���红利的借款,闫红利抗辩该款项并非借贷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结合款项金额、交付方式、文朝明和闫红利双方的关系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文朝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文朝明和闫红利之间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文朝明所诉的3万元款项应为其在黄金佳的投资。黄金佳已被定性为非法集资,在公安部门的核查登记中,闫红利作为黄金佳的业务员,已将文朝明在黄金佳的投资在公安部门登记备案,文朝明应等待相关部门对黄金佳投资事件的处理。裁定:驳回文朝明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文朝明向闫红利交付的且闫红利书写借条的3万元是否应为文朝明向闫红利交付的借款。虽然闫红利向文朝明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出具在闫红利向黄金佳投资“中立��2”产品收据的背面,并注明系黄金佳入金,且文朝明交付款项是在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店内采用现金和刷卡的方式。再结合闫红利系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投资顾问的身份,以及黄金佳被查封后,闫红利2014年9月28日在涿鹿县公安局核查登记工作中,将其在黄金佳工作期间,客户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黄金佳投资产品及相关产品详细情况作了登记,其中明确载明文朝明2013年12月21日的投资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文朝明向闫红利交付的应为黄金佳投资款而非借款。综上所述,文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