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王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42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刘某起诉或改判驳回刘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起诉书,还应当附上作为执行依据的原案判决书及有关执行文书。刘某在提出涉案土地执行异议申请后,2016年5月10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法执字第5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6月17日送达,刘某之子刘文涛代收。刘某在2016年7月13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显然超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另外,刘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无证据支持,只是在一审时提交了所谓16枚借款复印件,并称当时与王某签订转包林地合同时,原件已给王某了。这些借款的大部分均是刘某为他人出具,并没有王某为刘某出示的所谓的任何借据。刘某对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与王某的陈述也不相符。关于刘某在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马某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未能释明是否对该合同进行鉴定,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而且针对该合同的情况,刘某的说法存在着不同的版本,这说明刘某与王某在2014年6月10日并没有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假如该合同存在,也只可能是在2014年年底,这样刘某将无法妨碍执行。一审法院因证人路某1与马某有利害关系而未采纳其证言,那么,另一证人薛某是王某的三姑父又是其所谓的债权人,一审法院也应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辩称,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2015)巴法执字第5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下发后,刘某已在2016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案由原因撤诉,于2016年7月13日再次提起诉讼。刘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王某亦未否认,且刘某已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的问题,马某已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中就已要求对此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刘某已将合同的原件提交法院,但马某并未在约定期限申请鉴定,在此案中再次提起鉴定一事,不具有合法性。请求维持原判。王某未答辩。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立即停止对刘某承租的位于巴林左旗林东林场哈达英格分厂达日其嘎的1359亩土地(除林地外)【(2012)08900】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要求确认刘某与王某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该土地的经营权归刘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刘某与王某因借贷关系,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0万元,总计130万元,因偿还问题经双方协商就王某所涉案1359亩的林地达成转包协议,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王某将涉案林地【左林证字(2012)第08900号】的林权证交付给刘某。刘某于2015年经营耕种一年,在此期间因为没有栽植树木,被林业公安处罚过。马某与王某因借贷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向该院申请对王某所有的承包经营权林地1359亩土地进行诉前保全,于2014年11月13日进行立案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17日形成(2015)巴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给付马某欠款56万元及相关利息,保证人路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马某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此诉讼期间刘某向该院提出申请诉前保全复议及执行异议,经该院复议裁定驳回刘某的两次申请,刘某于2016年7月13日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合本案全部案情,此涉案林地转包合同签订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存在以上五种法定情形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刘某与马某,相对于王某都是债权人,地位应属于平等,而且马某的债权和刘某的债权都是平等债权,按照法律规定都应该平等受偿。刘某的债权通过庭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刘某所提交的各种证据和证人证言,该院应该认定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该认定刘某与王某所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也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马某及另一位债权人赵艳东自主张债权时开始,刘某就依法向该院提出诉前保全查封复议和执行异议,时时刻刻都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该院所作出的驳回刘某的诉前保全复议和执行异议都是解决程序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刘某与王某关于林地转包合同是否有效的实体权利。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此涉案林地转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并基于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刘某请求排除对涉案土地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和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此合同是否有效。这说明一个问题,合同的无效性,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是非常慎重的。本案中,刘某与王某都认可此林地转包合同是真实存在的,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刘某的债权来源也是有证据支持,在此转包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刘某存在过错,此涉案林地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合法有效。而马某主张此涉案合同是虚假的,虽然向该院申请证人路某2出庭作证,但刘某抗辩主张,路某2与马某具有利害关系,因马某起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路某2是保证人,并且该院制作的(2015)巴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证人路某2对王某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院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因此该院对此证言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该院对刘某的诉讼请求,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法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对刘某承包的位于巴林左旗林东林场哈达英格分厂达日其嘎的1359亩土地【左林证字(2012)第08900号】承包经营权的强制执行。二、确认刘某与王某于2014年6月10日所签订的位于巴林左旗林东林场哈达英格分厂达日其嘎的1359亩土地《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马某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给付马某欠款56万元及相应利息。后马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王某名下的左林证字第08900号林权证项下的林地时,刘某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巴法执字第5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于2016年6月17日向刘某送达该执行裁定书。2016年7月13日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于2016年6月17日接到(2015)巴法执字第5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过法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间,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马某请求驳回刘某的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刘某;马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