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艳凤、岳嵩与被告杨德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凤,岳嵩,杨德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39号原告:宋艳凤,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岳嵩,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杨德发,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来,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艳凤、岳嵩与被告杨德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凤及原告宋艳凤、岳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被告杨德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付春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凤、岳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岳洪军死亡赔偿金242030.00元;2.被告赔偿丧葬费11054.00元;3.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3.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杨德发驾驶拖拉机组,沿齐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国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岳洪军驾驶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岳洪军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德发与岳洪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艳凤、岳嵩作为岳洪军的近亲属,依法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德发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是岳洪军醉酒驾驶、超速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且未系安全带是岳洪军死亡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只能是事故发生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要求给付丧葬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不同意赔付,因为岳洪军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举的社区证明、租赁合同在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且举证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岳洪军死亡是由于其醉酒超速驾驶时产生,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岳洪军驾驶车辆未经检验,不能上路行驶,不具有市场价值,财产损失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德发认为岳洪军醉酒、超速、未系安全带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和相关调查后,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内容客观,应予采信;2.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通泉社区出具的介绍信、租赁合同、出租户斐胜君收到租金的收条,证实岳洪军生前于2014年搬至拜泉镇居住的事实;被告杨德发认为岳洪军系农村户口,且社区介绍信、租赁合同均未在第一次开庭时出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拜泉县通泉社区是基层组织,对其社区内的居民现状比较了解,掌握其居民居住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与租赁合同、裴胜君出具的收条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明体系,应认定岳洪军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认定事实如下:宋艳凤系岳洪军之妻,岳嵩系岳洪军之女。岳洪军的父亲岳中祥、母亲刘凤琴过世已销户。2016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杨德发驾驶拖拉机组,沿齐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国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岳洪军驾驶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岳洪军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德发与岳洪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德发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岳洪军生前户籍虽在龙泉镇卫星村,但在2014年搬至拜泉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经审查原告宋艳凤、岳嵩要求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42030.00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20年×50%)、丧葬费110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德发驾驶拖拉机与岳洪军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洪军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德发与岳洪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杨德发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岳洪军死亡后,原告宋艳凤、岳嵩作为岳洪军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杨德发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原告宋艳凤、岳嵩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宋艳凤、岳嵩要求被告杨德发给付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岳洪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驾驶过程中醉酒驾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宋艳凤、岳嵩要求被告杨德发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0.00元的请求,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系其估算,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艳凤、岳嵩死亡赔偿金242030.00元、丧葬费110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00元由被告杨德发负担4846.00元,原告自负11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冬审 判 员 谢 冰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