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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上海鑫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上海鑫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208号,统一社会代码91341700796433003G(1-1)。法定代表人: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物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08弄7号101室B3,统一社会代码91310113695788817F。法定代表人:占杨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美亚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鑫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金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鑫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金美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宁波金美亚公司因本案纠纷曾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上海鑫物公司地址无法送达,该院裁定驳回了宁波金美亚公司的起诉。2014年8月21日宁波金美亚公司收到该份裁定,距本案再次起诉之日不到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届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海鑫物公司书面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已经货款两清,不存在仍拖欠货物的情况;二、案涉合同签订至今已超过四年,宁波金美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宁波金美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明确注明36,982.05元为货款,并非定金。综上,宁波金美亚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金美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海鑫物公司退还货款73,964.1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上海鑫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6分线材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后经决算,宁波金美亚公司在上海鑫物公司尚有结余货款36,240.75元。2014年2月21日,宁波金美亚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驳回了宁波金美亚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宁波金美亚公司自最后一次向上海鑫物公司主张权利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期间已超过两年。宁波金美亚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继续向上海鑫物公司追讨余款,也未采取其他方法主张权利。故对上海鑫物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宁波金美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宁波金美亚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就本案纠纷第一次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宁波金美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因该份《证明》系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2014)贵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卷宗调档后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海鑫物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宁波金美亚公司共向上海鑫物公司付货款939,986.40元。收款后,上海鑫物公司向宁波金美亚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903,745.70元。2012年11月29日,上海鑫物公司函告宁波金美亚公司多开具发票金额741.3元,宁波金美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波金美亚公司主张返还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上海鑫物公司是否应向宁波金美亚公司双倍返还结余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2月21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宁波金美亚公司与上海鑫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宁波金美亚公司请求上海鑫物公司返还结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该诉讼导致宁波金美亚公司向上海鑫物公司主张货款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由于上海鑫物公司送达地址不明,该案诉讼无法进行,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宁波金美亚公司的起诉,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宁波金美亚公司送达了该裁定。因此,从(2014)贵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年8月21日起,宁波金美亚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权利。宁波金美亚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鑫物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宁波金美亚公司主张上海鑫物公司应双倍返还结余货款,但其未提供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的相关证据,且该司提交的汇款凭证中皆注明汇款用途为货款,而非定金。因此,宁波金美亚公司主张上海鑫物公司应双倍返还结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中,宁波金美亚公司共向上海鑫物公司付货款939,986.40元。上海鑫物公司收款后向宁波金美亚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903,745.70元,扣除多开发票金额741.3元,实际应开票金额为903,004.4元。故,宁波金美亚公司因本案纠纷在上海鑫物公司的结余货款为36,982.0元,上海鑫物公司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鑫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6,982.0元;三、驳回上诉人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诉人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上诉人上海鑫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上诉人上海鑫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敬东审判员  陈大明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亚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