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执复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恒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海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西部王朝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海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恒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部王朝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6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海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永松路9号。法定代表人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安恒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巷44号付1号。法定代表人赵奇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西部王朝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永松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良坤,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陕西海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6)陕0113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陕西西部王朝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王朝公司)向西安恒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豹公司)支付布草洗涤费242866.70元及违约金等。在执行过程中,雁塔区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陕西海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酒店公司)发出(2017)陕0113执8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异议人:“一、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286023.7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法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2月3日雁塔区法院作出(2017)陕0113执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海逸酒店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自动履行,遂裁定:一、对被执行人西部王朝公司在第三人海逸酒店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86023.7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冻结、扣划第三人海逸酒店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286023.7元。2017年2月8日雁塔区法院冻结了海逸酒店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存款286023.7元。海逸酒店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在收到(2017)陕0113执8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自动履行,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雁塔区法院(2017)陕0113执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冻结、扣划异议人的银行账户等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显不成立。遂裁定驳回陕西海逸酒店管理公司的异议。陕西海逸酒店管理公司向本院复议称,雁塔区法院(2017)陕0113执8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设定15天的异议期限,是执行机构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的前提性期限,并非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雁塔区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为依据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雁塔区法院(2017)陕0113执8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事实依据错误。请求撤销雁塔区法院(2017)陕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解除针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海逸酒店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冻结、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海逸酒店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执行法院(2017)陕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海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