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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228杨宴彬与沈惠芳、徐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宴彬,沈惠芳,徐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228号原告杨宴彬,男,1942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单敏,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正,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惠芳,女,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徐惠荣,男,1969年2月19日生,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杨宴彬诉被告沈惠芳、徐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宴彬的委托代理人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芳、徐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宴彬诉称,2008年,案外人徐毛保向原告杨宴彬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每年利息36000元。徐毛保每年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2011年,徐毛保将上述债务转移给其儿媳即被告沈惠芳承担,并由被告沈惠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沈惠芳向原告支付现金利息36000元。2012年2月24日左右,被告沈惠芳又向原告借款64000元,连同当年的36000元利息,一共算作40万元借款。2013年2月24日左右,被告沈惠芳又向原告借款52000元,连同当年的48000元利息,一共算作50万元借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沈惠芳向原告还款本金20万元(转账至原告之子杨卫祖银行账户)。2016年2月24日,被告沈惠芳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5月12日,经原告及其家人催索,被告沈惠芳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借条一份,借条金额30万元。被告沈惠芳承诺支付原告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沈惠芳于2016年6月27日、8月29日两次总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转账至原告另一子杨卫国银行账户)。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沈惠芳索要其余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沈惠芳与被告徐惠荣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0619.18元(所欠的2016年2月24日之前的应付利息6000元,以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要求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沈惠芳、徐惠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惠芳、徐惠荣系夫妻,于1992年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惠芳系案外人徐毛保的儿媳。徐毛保曾向原告杨宴彬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1年,徐毛保将上述债务转给被告沈惠芳承担。其后,被告沈惠芳又两次向原告借款,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5月12日,原告及其家属至被告处催索债务,经双方对此前的借款对账,被告沈惠芳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4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当时被告沈惠芳口头承诺在短期内向原告结清2016年2月24日之前的一年期利息人民币36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沈惠芳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万元、1万元(两次还款均转账至原告之子杨卫国的农业银行账户)。其后,原告方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手机视频、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惠芳立据向原告杨宴彬立据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惠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借条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沈惠芳也实际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此前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就2016年2月24日之前结欠的一年期利息36000元,原告方自述被告已付利息3万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沈惠芳尚欠原告杨宴彬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应予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一年期利息计算为36000元,被告沈惠芳应予支付。但逾期利息至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故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徐惠荣与被告沈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惠荣在与被告沈惠芳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沈惠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惠芳、徐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惠芳归还原告杨宴彬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沈惠芳支付原告杨宴彬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三、被告沈惠芳支付原告杨宴彬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四、被告沈惠芳支付原告杨宴彬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徐惠荣在与被告沈惠芳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沈惠芳的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杨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惠芳、徐惠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惠芳、徐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