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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保林与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林,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657号原告:马保林,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程辉,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保林与被告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保林、被告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程辉支付原告利息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程辉以其家具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的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偿还,后避而不见;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清偿。被告程辉辩称,我不应该给原告还钱,因为这个钱牵扯到程平回的高利贷,我与雷戈辉(马建村支书)、王斌(马建村堡子川组村民)给程平回保了8万元的高利贷,高利贷是程平回借马保林的,给马保林打2万元的条子的原因是,马保林催着没有办法我就给打了2万元的条子,我说程平回如果不还,我就给原告还这2万元。当时出条子的时候,我与程平回通了电话,程平回说几天就把钱还了,但是程平回没有还,我便与三个保人每人给原告还了2万元。还钱的时候,原告说把条子没有带在身上,说回去后就撕掉了,现在看来原告没有将这个条子撕掉。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是替程平回打的条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程平回在本案原告马保林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本案被告程辉与雷戈辉、王斌三人进行担保。因程平回失去联系,本案原告马保林便向三保人追要程平回的借款,三保人向本案原告马保林承诺每人还2万元的本金。保人雷戈辉于2016年4月向本案原告马保林还款2万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马保林去马建乡街道找被告程辉时,原告在被告程辉玩耍的棋牌室门口给被告打了电话,在电话中被告程辉称其没在马建,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原告马保林便将被告程辉叫到被告在马建乡街道开的家俱店里,原告马保林让被告程辉立刻还钱,被告程辉称其当时没钱,原告马保林便让被告程辉书写下借条,言明一个星期后归还此款,原告马保林把借条写好后,被告程辉在签字时打电话叫来马建村会计张东杰,让张东杰把条子上内容给原告念了两遍后便与张东杰一起在借条上签了名。2016年9月10日,被告程辉、王斌在雷戈辉家分别给本案原告马保林还款2万元,原告马保林给被告程辉、王斌分别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因给程平回担保,承诺给出借人本案原告马保林还款2万元,2016年5月13日在原告马保林追要该担保款的情形下,若原告马保林还借给原告程辉借款2万元,不符合常理。被告程辉给原告马保林出具借条的本意,是其给程平回担保承诺要偿还的2万元,并不是其借原告马保林的2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辉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原告马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亚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