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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何志平与何鹏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平,何鹏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2018号原告:何志平,男,1996年6月2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何鹏鹏,男,1994年4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何志平与被告何鹏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平、被告何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手机损坏费、玉坠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陪侍费800元(80元×10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及原告母亲两个人每天100元×10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200元×10天=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女友的姐姐张兰的检查费用600元、原告手机损坏费2199元、原告女友张若兰的玉坠费159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519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被告的现女友是原告的前女友等问题素有积怨。2016年2月13日20时许,原告同原告女友张若兰、原告女友的姐姐张兰等人在高平市马村镇马村乡村大盘鸡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伙同他人对原告和张兰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还摔坏了原告的手机及张若兰的玉坠。之后,原告和张兰立即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出院后,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和张兰,致使原告和张兰的身体受到损伤,原告和张若兰的财物受到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和原告打架是因为原告之前曾威胁过被告,原告所述双方打架的经过不是事实,当时是原告先动手的,被告虽然也打了原告,但没有打张兰。双方打架过程中,原告也损坏了被告的手机。原告住院后,被告曾要求去看望原告,但原告予以拒绝。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高平市公安局高公(马)行罚决字(2016)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诉权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具体发生经过。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6)0055号鉴定文书、高平市公安局高公(马)行鉴通字(2016)0000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26.8元。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高平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包括:何志平、何鹏鹏、王志鹏、张兰、张若兰、王帆、陈梦露、王涛、崔堃、赵振华共10个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的具体发生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4号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构成轻微伤,不需要去医院检查,不应该产生上述医疗费用,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去医院治疗系正常需求,医院对原告进行诊疗,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系合理治疗费用,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主张其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原告首先动手的。但根据高平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已承认自己主动殴打原告的事实,故结合双方当事人供述和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0时许,原告同原告女友张若兰、原告女友的姐姐张兰等人在高平市马村镇马村乡村大盘鸡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并将原告拉拽到饭店门口,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了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326.8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面部皮肤擦伤为轻微伤。2016年10月22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高公(马)行罚决字(2016)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损失有多少;二、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对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共计23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计算受害人本人的,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10天,共计500元。3.交通费,依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100元。4.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仅构成轻微伤,且无相关医嘱特别说明,故对于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及工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仅构成轻微伤,且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作为参考,故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手机损坏费,因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手机损坏和维修费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坏费2199元,本院不予支持。8.张兰的检查费、张若兰的玉坠费,因原告并非此两项费用的被侵权人,请求主体不适格,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926.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的,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2926.8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鹏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志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26.8元;驳回原告何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志平负担50元,由被告何鹏鹏负担100元,原告何志平多预交的3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文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尚瑶瑶书 记 员  申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