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聂玲彬与伍春兰及刘木清、刘向国、陈新兵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玲彬,伍春兰,刘木清,刘向国,陈新兵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玲彬,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春兰,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马宁,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刘木清,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刘向国,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陈新兵,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聂玲彬因与被上诉人伍春兰及原审被告刘木清、刘向国、陈新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玲彬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2、由伍春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伍春兰不具有法定的居间人资格;二、聂玲彬与债权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偏高,违反了借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利息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本案借款利息是月息三分;三、聂玲彬与江增祥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与伍春兰之间没有居间合同关系。伍春兰答辩称,伍春兰完成了居间服务,符合居间的特征,聂玲彬有书面承诺,约定了中介费。本案审理的是居间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提起一分利息作为佣金符合常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向国答辩称,借款1000万,约定2分的利息支付给江增祥,约定1分的中介费共30万付给伍春兰是事实,刘木清、刘向国、聂玲彬向伍春兰出具了中介佣金承诺书,但是2014年1月5日算账时在李忠华律师见证下,内部账务分配将这30万中介佣金支付给了聂玲彬,聂玲彬挪用了,没有支付给伍春兰,因此聂玲彬重新向伍春兰出具了承诺,伍春兰应该向聂玲彬主张权利,刘向国不应该承担责任。刘木清未答辩。伍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陈新兵连带支付伍春兰中介佣金20万元,由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陈新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执行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系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该公司因经营资金断裂,刘木清、聂玲彬多次找到伍春兰,请求伍春兰找朋友融资帮助解决资金危机。为此,伍春兰数次前往广东找朋友江增祥洽谈融资借款事宜,最后由江增祥出借1000万元给刘木清,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月利率3%,其中2%支付给江增祥,1%作为佣金支付给伍春兰,伍春兰负责监管资金流向及本息支付。为感谢伍春兰帮忙解决公司融资困难及监管该资金流向,2013年9月26日,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经召开董事会议决定,聘请伍春兰作为公司董事长助理兼财务总监,月工资5000元,并签订了聘请协议书和承诺书。协议书约定:伍春兰融资的现金由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按月息三分每月向伍春兰支付利息,本金由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负责偿还并从新宁县人民政府补偿款中优先支付融资本金;如不能按月支付利息,则由公司总经理陈新兵负责支付。陈新兵在协议书上和承诺书上注明其系公司总经理,利息从公司优先解决;承诺负责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后,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按月息2分偿还了江增祥的全部借款本息,于借款后的第一个月支付伍春兰佣金10万元,后因公司资金紧张,后两个月的佣金没有支付给伍春兰。借款还清后该公司停止运营。2014年元月29日,聂玲彬书面承诺与刘木清、刘向国向伍春兰支付中介佣金20万元,并保证在2014年5月底连带还清。此后,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未能按承诺支付该佣金。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伍春兰与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签订的聘请协议书及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伍春兰促成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与江增祥达成借款协议,从而获得了居间报酬请求权,且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明确具体,故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应依约向伍春兰支付居间报酬。伍春兰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中介佣金20万元履行支付义务。陈新兵系公司聘请的总经理,不是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其承诺只是担保借款期内利息的支付,对居间报酬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伍春兰要求陈新兵连带支付伍春兰中介佣金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支付伍春兰居间报酬20万元;二、驳回伍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2013年9月26日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向伍春兰出具的《承诺书》载有:“为感谢伍春兰为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融资解决困难”的内容,综合2014年1月29日聂玲彬向伍春兰再次出具的承诺,并结合聘请协议书及陈新兵提交的偿还江增祥借款的打款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伍春兰促成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与江增祥达成借款协议,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承诺向伍春兰支付居间报酬的事实。聂玲彬上诉主张其与江增祥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与伍春兰之间没有居间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春兰促成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与江增祥达成借款协议,聂玲彬上诉主张伍春兰不具有法定的居间人资格,未提供证据证明促成民间借贷的居间人需要何种资格,聂玲彬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居间报酬,虽系按月利率1%的标准收取,但约定仅收取三个月共计30万元,并不属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聂玲彬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聂玲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聂玲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