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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可新与被告张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可新,张文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446号原告姜可新(×××),户籍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张文忠(×××),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姜可新与被告张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可新及被告张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6时许,张文忠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县新宽广购物中心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同方向靠路边步行的姜可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姜可新受伤。张文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可新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无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走人行道,所以我才撞到原告的,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对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为全部责任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不认可,我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16.00元,加上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一共2000.00多元,我同意再给原告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6时许,被告张文忠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县新宽广购物中心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同方向靠路边步行的姜可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姜可新受伤。2017年4月3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文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可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506.34元。2017年4月5日,医师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一周”。2017年4月6日,原告到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83.0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10天×150.00元/天=1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艾特菲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姜可新的工资明细、误工证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忠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姜可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文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然当庭表示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丰宁县医院医疗费1506.34元,数额合理,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丰宁县中医院医疗费83.00元,其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且未提交疾病诊断书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按照每天150.00元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天×10天=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可新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506.3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