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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九信用社与伍万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九信用社,伍万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345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九信用社。地址:广东省台山市。负责人:马德洪。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华、马永亮,均系该社职员。被告:伍万鸿,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九信用社(以下简称:四九信用社)与被告伍万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九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华、马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万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伍万鸿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20169912828083的《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汽车借款合同》,被告伍万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698.9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744.29元、罚息45.99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伍万鸿所有车牌号码为粤J×××××的锋范轿车(车辆型号:HG7155CAC5A)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伍万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伍万鸿因购买车牌号码为粤J×××××的锋范轿车(车辆型号:HG7155CAC5A)资金不足,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当日因此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0169912828083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10120169912878768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伍万鸿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以上述车辆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伍万鸿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伍万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已拖欠3期本息共5478.1元,其行为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伍万鸿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依法有权对上述抵押担保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伍万鸿没有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伍万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辨的权利。对原告四九信用社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伍万鸿因购车需要,分别与原告四九信用社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0020169912828083,担保合同编号为:10120169912878768),其中《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万鸿向原告四九信用社借款57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码为粤J×××××的本田-锋范小型轿车(车辆型号:HG7155CAC5A;发动机号:2048521;车架号码:LHGGM662XF2035727)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且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并约定了调整办法),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175%,逾期还款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5%计算;如被告伍万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四九信用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伍万鸿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伍万鸿自愿为其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82600元以上述本田-锋范小型轿车(车辆型号:HG7155CAC5A;发动机号:2048521;车架号码:LHGGM662XF2035727)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每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双方为上述车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四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伍万鸿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伍万鸿自2016年11月开始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已拖欠原告四九信用社到期借款本金4687.82元、利息744.29元、罚息45.99元。原告四九信用社经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未到期清偿的借款本金45011.1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伍万鸿与原告四九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是其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四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伍万鸿发放了借款57000元,但被告伍万鸿却自2016年11月起拖欠原告四九信用社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已欠原告四九信用社到期借款本金4687.82元、利息744.29元、罚息45.99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如被告伍万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四九信用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马源浩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约定,原告四九信用社依法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伍万鸿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四九信用社诉请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伍万鸿偿还借款本金49698.96元(到期本金4687.82元+未到期本金45011.14元=49698.9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744.29元、罚息45.99元,合计790.28元,从同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四九信用社诉请对被告伍万鸿所有车牌号码为粤J×××××的本田-锋范小型轿车(车辆型号:HG7155CAC5A;发动机号:2048521;车架号码:LHGGM662XF2035727)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鉴于原告四九信用社与被告伍万鸿约定了该被告以上述车辆为涉案借款在最高额82600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项抵押合法有效,相应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原告四九信用社诉请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优先受偿额最高应限于82600元范围内。被告伍万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万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9698.96元、利息及罚息(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依次分别为744.29元、45.99元,合计790.28元,从同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涉案《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九信用社。二、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九信用社对被告伍万鸿所有车牌号码为粤J×××××的本田-锋范小型轿车(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在最高额82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伍万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24.89元,合计1055.89元,由被告伍万鸿负担(该诉讼费1055.89元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九信用社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付105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