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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赤峰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赤峰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480号原告郭某,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松山区广场路南(原松山区种子公司院内宜远公司办公楼3号02012)。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水库*号楼。原告郭某与被告赤峰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赤峰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中的电梯使用费1300元;赔偿原告因不能乘坐电梯导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000元;恢复原告进出单元门、乘坐电梯门禁卡的正常使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原告未及时向其交纳2016年全年物业费。被告因此拒绝开通原告的门禁卡,原告及家人2016年全年未能乘坐电梯。2017年,被告以原告未交纳物业费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原告无奈向被告全额交纳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2363元。现被告将门禁卡管理升级,致原告不能进出入户门及乘坐电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收费,未超额收取原告电梯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门禁卡使用,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一直使用电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据、2017年3月12日视频资料、2017年3月10日录音资料、照片、证言,原告意在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门禁卡不能正常使用,不能正常使用电梯;被告对收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录音资料、照片,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据、视频资料、前期物业合同,被告意在证明原告乘坐电梯及交纳物业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负责原告居住的赤峰市××区物业服务。2013年11月4日,原告作为赤峰市松山区向阳街道丽水河畔小区13号楼1单元702室业主,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2363元。2017年4月1日起,原告的门禁卡不能正常使用,到被告处刷新一次门禁卡,可连续使用5日,门禁卡最多可以刷新5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属实,被告为上述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作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2016年未享受电梯服务为由,主张返还电梯使用费。因被告无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行为,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电梯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进出单元门、乘坐电梯门禁卡的正常使用,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恢复原告郭某进出单元门、乘坐电梯门禁卡的正常使用。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赤峰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何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