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长青与陈正东、赵守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青,陈正东,赵守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915号原告:孙长青,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东,男,汉族,1993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赵守达,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青诉被告陈正东、赵守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周自亮、被告陈正东、赵守达的委托代理人孙可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青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506.84元(附赔偿清单);2、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23时25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沛东土菜馆门前时,撞上站立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7日出院。事故经认定,被告一负本起童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陈正东、赵守达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扣划给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孙长青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是城镇户口。二、被告赵守达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被告陈正东驾驶证、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三、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五、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六、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务工情况,误工费应按每月6000元计算。七、医院证明,证明被告2万元预交金收据有我方垫付的3000元。八、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202238.24元,有原告垫付的3238.24元。九、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陈正东、赵守达对原告孙长青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五“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垫付2万元,原告陈述中认可垫付了17000元,票据不该是原告方持有,原告持有该票据是非法的;医院证明是复印件,但我方认可,该原件在被告手,被告方发现票据被原告方拿走后,我方与医院交涉后,医院给我方出具的,该案已经诉讼过一次,原告从法院处复印,我方持有在先,被告要求医院加盖印章在后,两个印章内容相互矛盾,补充说明内容与前面怎么内容矛盾,说明原告补充内容是原告在我方出具后原告交涉医院补上的,不是医院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纠缠医院才加上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孙长青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对医院证明,请求法院查明。对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社保缴纳证明及合同佐证。对证据九无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陈正东、赵守达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二、医院预交现金收据3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给被告。三、ATM取款小票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取款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持有医疗费发票是非法的。四、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结束后擅自将医疗票据取走。原告孙长青对被告陈正东、赵守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6年5月4日及2016年5月9日预交金收据无异议,2016年5月5日预交金系原告支付的,当时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出院需要为理由将该份预交金收据从原告处骗取;对证据三ATM取款小票2张,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2份银行小票可以看出只有5月4日和5月9日的,5月5日的没有小票,从而证明5月5日是原告自己缴纳的。对证据四医院证明一份,有异议,其中有我方垫付的3238.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被告陈正东、赵守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九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情况说明》客观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医院证明不予认定,其显示内容互相矛盾,无医院负责人签名;对证据八的客观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2、对被告陈正东、赵守达提交的证据一、三、证据二中5月4日、5月9日预交金予以确认;5月5日预交金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预交金由其缴纳证据,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不予认定,无医院负责人签名。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3时25分,陈正东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沛东土菜馆门前时,撞上站立的孙长青,致孙长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5011201601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正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孙长青无责任。2016年5月4日5时,孙长青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多处软组织损伤、椎间盘突出。经治疗,2016年6月7日,孙长青出院。孙长青用去医疗费用20238.24元,其中有陈正东支付20000元,238.24元由孙长青支付。另查明,苏A×××××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孙长青为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长青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长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38.34元;2、误工费(33天+14天)×155.23元/天计7295.82元;3、护理费114.2元/天×33天计376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计990元;5、营养费30元/天×33天计990元;6、交通费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孙长青医疗费2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3768.6元、误工费7295.82元、交通费330元共计13283.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陈正东垫付医疗费7781.7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给付被告陈正东12218.24元;四、驳回原告孙长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陈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