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黄在胜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在胜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43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在胜,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宁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在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19日,黄桂明、朱某、张某(三人另案处理,已判决)在建宁县黄埠乡“小溪头”、伊家乡沙洲村“吴家窠”开设赌场。黄某、朱某、张某三人在开设赌场期间,以每天人民币200元雇请被告人黄在胜帮其在赌场上向赌博“庄家”收取抽头。黄在胜从赌博“庄家”的赌资中按6—7%的比例收取抽头,并放于赌场上一个铁箱中,每天赌博结束后,黄某、朱某、张某三人打开铁箱,取出抽头,并从中支付工资于黄在胜。2016年4月14—18日,黄在胜从黄某、朱某、张某收取的抽头中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黄某、朱某、张某将收取的抽头扣除开支后进行分赃。仅2016年4月17—18日两天,共获利分赃13100元。2016年4月19日,黄某、朱某等在建宁县伊家乡沙洲村“吴家窠”的果山上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张某在逃避公安民警追查时将34000元赌资交由被告人黄在胜保管。当日,黄在胜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张某交由其保管的赌资34000元交出,由公安民警扣押。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建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黄在胜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并追缴非法所得1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在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朱某、张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在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胜明知黄某、朱某、张某开设赌场并组织他人赌博,积极在赌场上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黄在胜在与黄某、朱某、张某等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黄在胜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出其他罪犯交由其保管的赃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在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火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燕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