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韩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4民初113号原告:沙某某,青海省兴海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青海省兴海县人,系原告之兄。被告:韩某,住西宁市。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126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11日被告在兴海县唐乃亥信用社贷款15000元,原告父亲马某乙是担保人,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因原告父亲是担保人,故信用社多次催原告的父亲还款,原告父亲年迈,经不起银行催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唐乃亥信用社还款本金15000元,及12年来的利息26968.1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送达过程中口头辩称,被告确实向唐乃亥信用社贷款15000元,其中5000元是入股的,且被告已偿还了一部分贷款,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支付的贷款,但因被告外债太多,目前无能力偿还,希望可以分期偿还。被告韩某在本院送达过程中口头答辩承认原告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兴海县唐乃亥信用社调查核实了原告沙某某的还款事实及还款数额,故对原告沙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于2005年向兴海县唐乃亥信用社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06年2月21日止,原告父亲马某乙为担保人,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贷款2000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后经信用社多次向马某乙催要,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代其父马某乙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被告贷款本金14300元、利息26968.1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向兴海县唐乃亥信用社所借,原告父亲与被告间系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代其父马某乙履行了被告贷款的担保责任,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就其辩称其贷款的15000元中有5000元是入股信用社,实际领取的贷款额为10000元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偿还原告沙某某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14300元、利息26968.16元,以上共计4126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吾央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