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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蒙志华与王皎、王翰、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志华,王皎,王翰,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220号原告:蒙志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王皎之父。被告:王翰,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李娜,女,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王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蒙志华与被告王皎、王翰、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王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翰、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14.89元、护理费8880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29062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8984.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王翰驾驶陕FAH1**号普通客车到洋县县城有机大道路段下车与他人说话时,该车乘坐人被告王皎擅自发动车辆行驶,在有机大道东段白酒厂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被告王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娜作为肇事车主,被告王翰在事发前对车辆管理不严,其二人应与被告王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采用石膏固定保守治疗,之后手术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关系存疑,对原告治疗疾病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护理26天,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500元。被告王翰辩称,其下车与他人说话时被告王皎未在车上,被告王皎在其不知情的状况下将车开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娜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剔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0000元,被告王皎的亲属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应扣除原告已承担的护理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陕FAH1**号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王皎系无证驾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后,再向肇事人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皎、王翰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6日,被告王翰驾驶陕FAH1**号普通客车向洋县县城有机大道路段方向行驶,乘坐该车的被告王皎(无驾驶证)在途中请求由其驾驶,遭被告王翰拒绝。当日10时许,被告王翰驾车行至有机大道路段,将车辆停靠在路边未拔车钥匙下车与他人说话中,被告王皎擅自发动车辆,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洋县有机大道东段新白酒厂交叉路口处,其车辆左后部与由南向北原告蒙志华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右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蒙志华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蒙志华受伤后被送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Ⅱ型糖尿病;4、右小腿皮肤病,住院91天,花住院医疗费44973元、门诊医疗费1941.89元,共计46914.89元。2016年9月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蒙志华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蒙志华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二次住院天数评定为20天。原告支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王翰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使用的陕FAH1**号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娜,被告李娜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王皎对原告伤病同治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并鉴定申请,其后,原告与被告王皎协商同意从医疗费中扣减治疗糖尿病费用2600元,被告王皎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王皎主张其父母护理原告26天,原告认可3天,被告王皎就其父母护理原告26天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皎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蒙志华受伤,对原告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住院医疗费44973元、门诊医疗费1941.8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扣除治疗疾病费用2600元后,确认合理医疗费为5031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91+20)天];3、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20天的营养费,未提供二次手术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期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1天确定;4、护理费7280元(80元/天×91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1天确定;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90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4384.89元,其中被告王皎支付医疗费15000元、护理原告3天折护理费240元。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皎按过错责任赔偿。对被告王皎已承担的240元护理费,保险公司免除赔付责任。被告李娜为该车依法投保有交强险,通过他人将车交付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翰使用,其对车辆管理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被告王翰明示拒绝被告王皎的驾车请求,对车辆管理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王皎趁被告王翰下车与人说话之机擅自驾驶车辆行为,违背了被告王翰意愿。原告以被告王翰对车辆管理不严为由要求被告王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志华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29062元、交通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180元。二、原告蒙志华其余损失46964.89元(94384.89元-47180元-240元),由被告王皎赔偿90%即42268.4元,除已付15000元外,再给付原告2726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皎承担450元。现原告已预交500元,被告王皎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