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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林永虎与马长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虎,马长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546号原告:林永虎。被告:马长水。原告林永虎与被告马长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长水立即支付原告玻璃款212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长水于2015年向原告林永虎购买玻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1227.00元并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催要未果。被告马长水未作答辩。原告林永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被告马长水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永虎为被告马长水提供玻璃后,被告马长水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玻璃款212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永虎与被告马长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被告亦接收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被告马长水欠原告玻璃款212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长水支付货款212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长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永虎玻璃款212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0元,由被告马长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