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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郝姣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郝姣荣,山西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631号原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郝姣荣,女,汉族,1971年7月16日生,住林州市。410521197107160029。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山西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长陵公路王坊口路南,法定代表人原秋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先平,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生,住山西省长治县。原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诉被告郝姣荣、山西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郝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峰,被告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郝姣荣承揽了原告在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王坊新区项目部1#、2#、3#、4#外墙保温劳保工作。2015年2月份,因被告郝姣荣不给付其雇佣的民工工资,民工们上访至长治县劳动局。2015年2月3日,长治县荫城镇劳动保障所李永波所长等人在王坊新区项目部对拖欠民工工资问题进行了调解,被告郝姣荣申报欠其雇佣的牛忠孝组工资41072元、焦小康组工资54875元、梁占卫组工资23500元,三个组工资共计119447元。被告郝姣荣于同日对这三个组的姓名及工资数额签名并按指印进行了确认。发放工资期间,被告郝姣荣拒不到场,为了处理此上访事件,长治县荫城镇劳动保障所李永波所长责令第三人山西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分公司核实了工资表、身份证后,扣除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于2015年2月9日给付了被告郝姣荣雇佣的牛忠孝组工资41072元、焦小康组工资54875元,共计95947元。发放工资期间,被告郝姣荣打电话说发错了工资,其雇佣的梁占卫组工资23500元才未发放。被告郝姣荣承包工程期间,还欠山西省高平王某工资款29200元,因王某找不到被告郝姣荣,就向第三人山西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分公司反映此事,第三人又扣除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将这29200元给付了王某,原告项目经理平某1于2015年5月16日为第三人出具了欠条。综上,原告代替被告郝姣荣支付了其雇佣的民工工资125147元,有权向被告郝姣荣追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郝姣荣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125147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姣荣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华安公司起诉我追偿权纠纷一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我没有让被答辩人垫付过牛忠孝、焦小康班组的工资,我也不欠王某工资,我于华安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我从华安公司手中承包的是王坊新区项目部1、2、3、4号楼业务,双方于2015年2月7日已经结算,经过双方结算华安公司还欠我工程款154000元,当日华安公司的负责人平某1给我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华安公司印章。后我向华安公司索要未果,于2015年起诉华安公司,经过一、二审后法院对我作出了胜诉的判决。华安公司现在起诉我追偿权纠纷一案,让我偿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理由是:第一、我是在2015年2月3日给山西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出具牛忠孝、焦小康、梁占卫的班组工资证明,并交给了兴龙公司,后兴龙公司直接支付给牛忠孝、焦小康班组工资,兴龙公司并在工人领取的工资单上加盖了兴龙公司印章,这证明的兴龙公司支付的,而不是华安公司支付的。另外梁占卫班组的工资由我直接发放了。所以我从来没有让华安公司给我的工人们垫付过工资,根据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上也没有显示出我同意让其给我垫付工人工资且也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其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主张。第二、兴龙公司的证明,我不认可。我与兴龙公司与2014年9月26日也签订了10号楼外墙保温合同。兴龙公司本来就还欠我工程款。兴龙公司后来支付的牛忠孝、焦小康班组工资是从我承包兴龙公司的10号楼及、主体未完成的工程、兴龙公司王布来新家装修等业务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该工资款的发放与华安公司并无任何关系。现在兴龙公司说是代华安公司支付1-4号楼的工资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因为兴龙公司本来就欠我工程款。这是兴龙公司与华安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2015年5月16号平某1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就是我欠的工人工资,该欠条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也没有作过任何承诺,我不认可,其说的我欠的工资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我没有让被答辩人垫付过牛忠孝、焦小康班组的工资,我也不欠王某工资,华安公司起诉兴龙公司扣除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与华安公司的在2015年2月7日结算的,而我给兴龙公司出具的工人工资证明是在2015年2月3日给兴龙公司出具的,而不是给华安公司出具的。如果是兴龙要替华安公司垫付工人工资,那么华安公司就应该在2015年2月7日给我结算时扣除,但其明知该事而没有扣除,从而证明华安公司不存在替我垫付工资一事。另外华安公司就更不可能在此后的2015年5月16日再替我垫付王某的工资了。而兴龙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是从我与兴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并不是华安公司垫付的,因此,华安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兴龙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情况属实,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时扣减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错,因牛忠孝组、焦小康组、梁占卫组和王某都是给被告干活的,原告起诉的款项应该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待验收合格、经双方对账结算后再处理,原告起诉的款项,我公司从给付原告工程款中已经扣减,没有扣除被告承包我公司的其他款项。被告承包我方10号楼另有合同,与原告承包的1、2、3、4号楼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第三人兴龙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王坊新区1#、2#、3#、4#楼主体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平某1为原告涉案项目负责人。同年7月16日,平某1代表原告与被告郝姣荣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长治县荫城镇王坊新区1#、2#、3#、4#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牛忠孝、焦小康、王某、元文启等人在其承包的王坊新区1#、2#、3#、4#楼外墙保温工程中为其干活。2015年2月份,因被告未给付其雇佣的民工工资,民工上访,经长治县荫城镇劳动保障所李永波所长等人调解,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申报欠其雇佣的牛忠孝组工资41072元、焦小康组工资54875元、梁占卫组工资23500元,这三个组工资共计119447元。被告在该申报单下亲笔书写有:“情况属实工人工资,郝姣荣,2015、2、3号”,并按有指印。2015年2月9日,第三人核实工资表、民工身份证后,分别发放给牛忠孝组工资41072元、焦小康组工资54875元,共计95947元。发放工资期间,被告打电话通知第三人才停发梁占卫组工资23500元。王某在被告承包的王坊新区2#楼外墙保温工程中为被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欠王某工资19000元未给;王某另做了王坊新区1#、2#楼施工洞工程,价款为10200元,共计合款29200元,第三人于2015年5月16日给付了王某。第三人给付原告王坊新区1#、2#、3#、4#楼工程款时,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了其垫付的牛忠孝组工资41072元、焦小康组工资54875元、王某工资29200元,共计125147元。被告郝姣荣未承包王坊新区1#、2#楼施工洞工程。另查明,庭审中,证人平某2说明其在2015年2月9日为被告郝姣荣出具工程欠款条时,不知道郝姣荣欠付民工工资。另查明,2015年,被告郝姣荣作为另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华安公司、平某1连带给付其保温工资款154000元,并连带赔偿其利息损失,该案先后经本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折抵为被告郝姣荣垫付的牛忠孝组工资、焦小康组工资和王某组共三个组的工资,但被告均不认可,二审法院以“华安公司未提供有郝姣荣签字认可的书证”为由,未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第三人开发的王坊新区10#楼建设工程,双方现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4日第三人为其出具的证明、本院(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证人平某1、王某证言,被告郝姣荣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第三人提供的被告郝姣荣2015年2月3日亲笔签名并按指印的工资申报单、发放工资明细表、民工身份证复印件、支付被告款项明细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郝姣荣庭审中认可牛忠孝组、焦小康组、王某组在其承包的王坊新区1#、2#、3#、4#楼外墙保温工程中为其干活,并在申报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其理应给付这三个组民工工资,第三人作为开发商因故扣减原告应得工程款,代替被告给付了这三个组民工工资,原告在本案中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垫付的牛忠孝组工资41072元、焦小康组工资54875元、王某工资19000元,共计114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第三人扣除的款项是其承包的王坊新区10#楼应得工程款,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且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1149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郝姣荣承担2599元,由原告华安公司承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宋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