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中机国际招标公司江西业务部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建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机国际招标公司江西业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大道10号。负责人:徐斌,该业务部经理。再审申请人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原审被告中机国际招标公司江西业务部(以下简称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建工集团和徐斌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建工集团从未打算真正投标,其明知所支付的800万元款项并非真正的投标保证金,而只是对徐斌个人的借款,双方是以招投标的表面形式掩盖资金拆借的事实,因此建工集团无权要求中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1、根据《投标邀请书》的要求,建工集团应在2013年7月19日前购买并获取“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这也是进行投标的前提,但建工集团从未购买并要求获取招标文件;2、根据《投标邀请书》的要求,建工集团应当在2013年8月12日上午9时之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到指定地点,逾期将不予接受,但实际上建工集团根本未按照《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供任何投标文件;3、建工集团明知自己在收到《投标邀请书》时没有投标资质,无资格投标,却根本不在意由此导致的投标无效风险,依然支付所谓“投标保证金”;4、根据《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建工集团基本账户汇出,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建工集团是以其他公司账户汇出所谓“投标保证金”,毫不在意由此可能导致的投标违法无效的风险;5、根据相关规定,涉案项目招投标必须在有形市场内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场外进行交易,而涉案招标程序未在场内进行,建工集团和徐斌对该程序违法可能导致投标无效的风险不可能不知晓;6、本案中,徐斌仅向三家单位发出了投标邀请书,且该三家单位为关联公司,存在管理关系,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工集团对投标主体存在关联关系、投标人数量不足等足以导致招投标无效的风险理应知晓并加以注意;7、徐斌在无任何必要的情况下,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利率上限,选择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年利率36%)向建工集团承诺还款利息;8、徐斌在2014年6月4日出具的《事实说明》中明确承认了其与建工集团串通,以招投标形式掩盖个人资金拆借的事实。原审证据及中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建工集团与徐斌恶意串通,原审判决在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且认定建工集团与中机公司存在真实的招投标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投标邀请书》、《招标工作情况函》等,均是徐斌和建工集团为了以招投标形式掩盖资金拆借事实而伪造。1、涉案《投标邀请书》加盖的中机公司公章并非备案印章,系伪造;2、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1月17日,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两次向建工集团发出的函件系伪造。(三)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建工集团与中机公司构成招投标关系,一方面又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确定“投标保证金”利息,而选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利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之情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四)中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类似“投标保证金”诉讼纠纷,已有其他法院作出完全不同的另案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中机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中机公司为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提交下列拟作为新证据的材料:(一)建工集团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资料,拟证明参与项目投标的建工集团、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关联公司,且存在管理关系。(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733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丰民初字第151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中机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也存在类似于本案的“投标保证金”诉讼纠纷,案情基本相同,均涉及徐斌私刻公章、私开江西业务部账号、以招投标形式掩盖个人资金拆借等事实;相关案件经审理,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中机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起诉。建工集团提交意见称,(一)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已认可原审判决,中机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1、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的公章是经中机公司认可的,且事实上多次使用,不存在公章私刻、未经备案的情况。2、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对已生效的原审判决内容予以认可,中机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3、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出具的相关文书均盖有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的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机公司应当承担因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二)本案所涉800万元为投标保证金(含诚信保证金),而非徐斌个人借款。1、中机公司在《投标邀请书》中明确载明了该800万的性质,且在其后的往来文件中也予以明确。2、关于资质问题,中机公司存在以特级资质平移混淆招标文件要求的壹级资质情况。建工集团的代理人在原一审中明确阐述了资质平移的情况,建工集团不存在中机公司所谓的不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情况。3、在交纳投标保证金后,建工集团虽多次要求,中机公司、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未能提供招标文件,导致建工集团无法制作完整的投标文件。4、投标保证金未从公司基本账户汇出并不构成违法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上更没有规定投标保证金未从基本账户转出就会导致投标无效的法律后果。(三)中机公司没有任何新证据,其提起再审申请系恶意。1、中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机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没有统一及规范用章,中机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四)中机公司提供的(2016)赣01刑终41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徐斌为挪用公款罪。本案中,建工集团按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含诚信保证金)800万元,该保证金自进入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账户后,即视为中机公司已收取了上述保证金,中机公司与其内部工作人员徐斌之间的纠纷,与建工集团没有任何关系。(五)徐斌作为与中机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员工向中机公司所作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中机公司免除还款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建工集团与徐斌之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三)原判决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为贷款利率四倍是否正确。(一)关于建工集团与徐斌之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问题。中机公司主张徐斌与建工集团恶意串通,认为本案讼争实为徐斌个人向建工集团借款。本院认为,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自2007年经中机公司授权依法成立,徐斌系经中机公司任命的江西业务部负责人,吉安庐陵国际酒店主体工程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投标事实亦真实存在,本案向建工集团发出《投标邀请书》以及迟延招标、承诺退回保证金等函件的行为主体均系中机公司或者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原审判决认定徐斌的相关行为应视为中机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中机公司提出的建工集团未按要求索要招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从基本账户汇出“投标保证金”以及未在有形市场内开展招投标活动等事由即使成立,也不足以证明徐斌个人与建工集团之间存在以招投标形式掩盖资金拆借事实的恶意串通。徐斌虽于2014年6月4日向中机公司出具《事实说明》承认其与建工集团存在串通,但因其系与中机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内部员工,其向中机公司所作的承诺、陈述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根据徐斌个人陈述,不能认定徐斌与建工集团恶意串通。中机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交了建工集团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资料,拟证明参与项目投标的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存在管理关系,极易导致招投标无效,说明建工集团明知招投标只是形式,其与徐斌实际上存在串通。本院认为,上述工商资料不属于原审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或虽已提交但未组织质证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能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且该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徐斌与建工集团在招投标方面存在恶意串通。另外,中机公司还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7334号、(2015)丰民初字第15151号民事裁定作为新证据提交,因该两份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均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中机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中机公司主张《招标邀请书》上加盖的中机公司公章系伪造。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机公司在江西省开展正常的招投标代理业务中使用了多枚不一样的公章,说明中机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本案中,建工集团作为合同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招标邀请书》上加盖的公章是中机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涉案《招标邀请书》上加盖的中机公司公章是否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不属于本案应审查的范围。中机公司另提出,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1月17日,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两次向建工集团发出的函件中记载的发出招标邀请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与《招标邀请书》实际记载的时间2013年7月15日不一致,进而主张该两份函件系徐斌和建工集团共同伪造。本院认为,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发出前述两份函件的目的是解决保证金退还问题,意思表示明确,函件中记载的发出招标邀请书时间虽出现误差,不能视为整个函件系虚假伪造。故中机公司关于原判决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主张亦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决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为贷款利率四倍是否正确的问题。建工集团按照《投标邀请书》要求,向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在中国银行南昌市省府北路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800万元,由于招标工作未能推进,中机公司依法应退还该笔资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本案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两次向建工集团书面承诺退还项目保证金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资金占用成本,属于当事人对资金占用利息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保护。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审将资金占用费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调整为贷款利率四倍并无不当。综上,中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宜全审 判 员 王展飞审 判 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之翔书 记 员 宋文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