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勋元与郭涛、李真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勋元,郭涛,李真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445号原告邓勋元,男,194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峰(邓勋元之子),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郭涛,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李真银,男,195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1282907。原告邓勋元诉被告郭涛、李真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勋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峰;被告郭涛;被告李真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勋元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郭涛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李真银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满,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1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涛辩称,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10000元现金的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是280000元,其余230000元是利息。被告先后支付了利息近80000元。李真银是担保人。被告愿意先偿还本金280000元。被告李真银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处是被告李真银本人签字捺印,但借款真实情况被告李真银不清楚。另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李真银承担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李真银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郭涛向邓勋元借款510000元后向邓勋元出具“今借到邓勋元处人民币现金伍拾壹万元正。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的借条。当日,被告李真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郭涛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邓勋元的合法权益,邓勋元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庭审中,邓勋元提交了郭涛向其出具的载有担保人李真银签字捺印的《借条》原件,郭涛、李真银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邓勋元申请撤回对唐敏、刘其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邓勋元递交的郭涛向其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郭涛于2015年10月30日向邓勋元借款510000元现金的事实,郭涛应予偿还。邓勋元要求郭涛偿还借款5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邓勋元要求按年息24%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当按年息6%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郭涛应按年息6%支付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郭涛提出的实际借款为280000元,其余为利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得邓勋元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李真银所提担保期限已过,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保证人李真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邓勋元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李真银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真银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邓勋元要求李真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真银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勋元借款51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邓勋元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邓勋元对李真银的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郭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