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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章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章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564号原告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11500C。法定代表人商利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肇祖,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兴,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凌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章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凌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利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凌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川ZXXX**号车的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顶灯和服务证;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4月的承包费3200.00元、计价器检定费36.00元、税收720.00元、违约金2080.00元,上述费用从2017年1月1日起直到川ZXXX**号车退出运营转户时止;3.被告清除川ZXXX**号车的出租车运营标志并更改车身颜色;4.被告将川ZXXX**号车从原告名下转出。庭审中,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川ZXXX**号车的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顶灯和服务证;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4月的承包费3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川ZXXX**号桑塔纳出租车。2016年12月,川ZXXX**号车退出原告公司转为自用。之后,原告另为被告申购一辆新的捷达车继续运营,车款由被告支付,登记车号为川ZXXX**号,被告继续承包,因政策原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继续按2015年11月17日的《经营承包合同》执行,被告履行至2016年12月,2017年政策出台后,原告要求被告针对川ZXXX**号车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拒绝。实际被告已将川ZXXX**号车作价109800.00元入股到其他公司,从2017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章兴辩称,被告完全赞同(2017)川1402民初993号、994号、995号、987号、999号案中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即眉山市418辆出租客运考察报告,被告涉及的车辆系上述418辆出租车之其中一辆,即也是“宝鑫”出租股份公司152辆出租车之其中一辆。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视客观事实,借行政力量夺个人权益。据以上案件的判决结果,本案的判决结果也可想而知。所以,被告也就不参加2017年5月15日的开庭、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收到缺席判决书之后依法上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营承包合同、订车协议书、发票、税收缴款书、眉山市申请购置营运车辆审批表、营运车辆转自用及更换新车申请、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1997年-2013年的文件、眉市运管【2017】20号文件、公示栏、MAS业务平台回复、(2017)川1402民初987号案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的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半承包制,出租汽车经营权属甲方(原告),甲方将所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交乙方(被告)承包经营,乙方提供的车辆车型应符合甲方的要求。乙方从事运营的出租车牌号:川ZXX**、型号:桑塔纳、发动机号:0535241、车架号:LSVA10XXXXX172198。承包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月800.00元。乙方承诺将其本合同约定的用于从事经营的车辆作为向甲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本合同期内,出租汽车经营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仅享有使用权,顶灯标志及相应权限属甲方所有。乙方拖欠承包费等各种费用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营运手续,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乙方退回出租车顶灯、运营手续,结清账务,车辆户口转出后抵押解除,本合同终止。川ZXXX**车于2016年12月退出转自用。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四川省眉山市建国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订车协议书》,购车价格为83900元(被告支付),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载明是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眉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提出营运车辆转自用及更换新车申请,载明:我公司川ZXXX**(车型桑塔纳)已经退出出租客运并转为自用,车辆已经按规定清楚“五统一”,原车的道路运输证、顶灯、计价器由公司收回,现申请另购置一辆新的捷达车继续运营。该车于2016年12月20日办理登记,车牌为川ZXXX**,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川ZXXX**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原告,经营许可证号:511401000001。川ZXXX**车延续使用川ZXXX**的顶灯号。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关该车用于出租的合同,双方实际续履行201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每月交纳800.00元承包费至2016年12月。2016年10月,被告将川ZXXX**车辆入股到眉山市宝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原告通知被告续签订《经营承包合同》,被告拒签。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车辆产权确认书。被告至今使用川ZXXX**车辆进行出租车客运,其间,被告在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眉山市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牌照为川ZXXX**号出租客运性质的车辆产权系原告章兴所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以(2017)川14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该案中原告章兴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超过30日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按原合同约定,原告已解除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川ZXXX**出租客运性质的出租车的车辆产权人系原告,被告系出租车的承包经营者。合同履行中,被告将车入股其他公司,不再与原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其亦未将按合同约定的出租车相关经营证照移交原告的情形下,继续使用经营该出租车。据此,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表明原、被告已解除合同。为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原告出租车相关证照的义务,并承担其继续使用经营该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诉讼请求的承包费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川ZXXX**号车的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顶灯、服务证;二、被告章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损失费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00元,减半收取1171.00元,由被告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