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汪明涛与王留留、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涛,王留留,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442号原告:汪明涛,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留留,男,1993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男,该单位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汪明涛与被告王留留、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合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涛,被告王留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合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2.12元、交通费1527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3280.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11月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玉泉营环岛处,被告司机王留留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行驶至玉泉营环岛处与原告汪明涛发生交通事故,王留留负全部责任,事后多次与王留留索要费用,王留留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费用,所以将其起诉。王留留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同意给付,但标准过高。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打车发票和票据的日期有不一致的,不认可。鼎合河南分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仅交强险,在肇事车辆合法年审的情况下,以及驾驶人员无非法驾驶车辆的情况下,对该事故负担保险责任,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三、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医疗费需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及出院证等予以佐证,来证明其医疗费的支出,且医疗费的花费需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汪明涛诉请医疗费、营养费损失,该项费用,答辩人仅仅承担10000元。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需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且只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五、交通费,原告汪明涛提交都是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都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且主张的费用明细过高,不合理部分应扣除。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均是门诊发票,没有提交住院病历,因此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应予以驳回。七、其他的损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外环辅路玉泉营环岛处,王留留驾驶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汪明涛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汪明涛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王留留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明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明涛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复位后。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23日,汪明涛陆续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等,花费医药费13656.71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鼎合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留留与汪明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汪明涛受伤,王留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留所驾车辆在鼎合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鼎合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汪明涛的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王留留承担。原告汪明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营养期为30日,原告提交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明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明涛交通费1527元、护理费3500元;三、被告王留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汪明涛医疗费3656.71元、营养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汪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汪明涛负担31元,由被告王留留负担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