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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行审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龚宁宁、刘井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龚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22行审114号申请执行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2号行政服务中心东楼。法定代表人董传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魏锋,沛县鹿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被执行人龚某,男,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执行人龚某、刘某夫妇于2016年1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多生育一个孩子。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沛卫计征决字(2016)130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龚某、刘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计108552元。因被执行人龚某、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龚某、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沛卫计征决字(2016)130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诗玥人民陪审员  官瑞祥人民陪审员  司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