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411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鸿申请执行东方雯萱、四川恒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鸿,东方雯萱,四川恒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411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鸿被执行人东方雯萱被执行人四川恒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李鸿申请东方雯萱、四川恒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东方雯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宝马牌汽车予以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四川恒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东风日产牌予以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钦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锐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