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承军与翁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承军,翁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607号原告:郭承军,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翁立虎,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郭承军与被告翁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承军与被告翁立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下欠饲料货款89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5360元,2016年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35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翁立虎辩称,我没有欠原告这些钱,只认可欠原告3560元。2016年元月我与原告结账,对以前的账款进行结算后,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共计欠原告1万元,对2016年元月以前的账目全部结清。我给原告出具的2016年2月3日的欠条中,包含有2014年尚欠的余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饲料款壹万肆仟伍佰元(14500元)14.元.27号翁立虎。”后被告向原告分别付款6600元和254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360元。2017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5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合计欠郭老3560元翁立虎2017年.1.15号。”该欠款共计89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16年总计下欠郭承军现金(壹万元整)翁立虎16年2月3号。”该欠款1万元被告已付清。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2016年2月3日的欠条中包含有2014年尚欠的余款53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2016年2月3日的欠条中包含有2014年尚欠的余款5360元,根据被告的辩称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应将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收回,即使未收回欠条,也应在2016年2月3日的欠条中载明“该欠条中包含有2014年尚欠的余款5360元或以前的账款全部结清。”而现原告持有被告的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2016年2月3日的欠条中未载明“该欠条中包含有2014年尚欠的余款5360元或以前的账款全部结清。”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饲料,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2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故原告持据主张债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承军付清尚欠货款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翁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成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