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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范志强与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范志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669号建设局大院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91095113H。法定代表人:常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建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工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范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志强究竟是普工还是技工身份。建工劳务公司与范志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多劳多得,每天按照甲方下达的定额任务去完成,由项目部按技术等级、劳动表现、每天完成任务情况,综合评定”,本案中工人身份的认定是由工长完成的。建工劳务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工人工种认定表已经明确,范志强经过工长的考核,其身份是普工,项目经理王才和根据工长的考核结果确定范志强工资标准为220元/天,根据该标准,建工劳务公司已经如数将工资支付给范志强。范志强提交的证据工资单并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其他人员的签字仅是工人工资层级审批的需要,最终的工资确认应当由项目经理签字同意后支付,项目经理根据工长考核情况确定范志强身份为普工,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范志强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技工身份及技工工资是280元/天,建工劳务公司制作的工资结算单也是按技工280元/天与范志强进行结算,以上事实证明范志强在建工劳务公司处工作属于技工身份。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工劳务公司支付工资241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范志强(乙方)与建工劳务公司(甲方)签订“职工聘用合同”,约定了“乙方试用期为2个月,自离中国国境之日起计算,试用期满甲方未提出异议,则本合同自动转为正式合同,本合同工期原则为有效施工工期24个月,实施时由甲方根据任务情况确定;乙方工种为钢筋工;实行多劳多得,每天按甲方下达额定任务去完成,由项目部按技术等级、劳动表现,每天完成任务情况,综合评定,普工日工资220元,技工日工资280元,每天工作10小时,加班普工每小时22元,技工加班每小时28元;甲方每月以当地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合400元人民币的款项为乙方生活零用钱;结算时间:乙方回国前一周内完成其在国外工作期间全部工资的结算核审工作”等内容。后范志强随建工劳务公司到阿尔及利亚8000座大学城项目工地工作。2016年1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范志强持有的“8000座大学城项目范志强工资结算单”载明:范志强工种钢筋工,来阿工作时间2014年11月14日-2016年1月9日,实际考勤402.7,考勤工资402.7*280为112756元人民币,应扣款项合计33077元人民币,实际工资为79679元人民币。该结算单载有生产经理、财务负责人、后勤负责人、仓库负责人及现场考核负责人戴志荣签名。2016年1月26日,王才和确认范志强应按普工日工资220元结算,建工劳务公司按此标准发放了范志强工资。2016年4月13日,范志强以建工劳务公司少发工资24162元(按结算单所载技工日工资280元标准)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范志强因不服仲裁而诉来法院。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向王才和等人作了调查。王才和等人陈述:对劳动者技能评定没有具体的标准,主要按其现场操作能力,在境外的所有用工,是不能告知其等级的,避免消极怠工。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有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尤其是涉及众多职工权益的工资制度及考勤考核制度等,且这些制度应当公开透明。范志强、建工劳务公司签订的“职工聘用合同”约定了“回国前一周内完成国外工作期间全部工资的结算核审工作”,建工劳务公司在范志强回国前出具给范志强的工资结算单载明的事项具体明确,且有多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说明“结算核审工作”在范志强回国前已经完成。王才和在仲裁委调查时陈述的内容说明建工劳务公司在国外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公开透明现象,有暗箱操作之嫌,这对众多职工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据此,对建工劳务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范志强持有的工资结算单合法有效,建工劳务公司应当支付范志强余欠工资。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建工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范志强工资人民币24162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建工劳务公司负担(该款范志强已预交,建工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范志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工劳务公司应向范志强支付工资的标准应按220元/天还是2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建工劳务公司应按280元/天的标准向范志强支付工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签订的职工用工合同约定“级别:技工(技工/小工)”、“技工日工资280元/日”。范志强据此主张按280元/日标准结算工资应予支持。建工劳务公司称“技工”系范志强事后添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次,从结算时间来看。根据范志强的陈述,其于2016年1月12日左右回国。从范志强所持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9日”、戴志荣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元.6”的工资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的出具时间符合职工用工合同关于“回国前一周内完成其在国外工作期间全部工资的结算审核工作”的约定,建工劳务公司将该结算单交由范志强签字确认并由范志强持有原件,范志强有理由相信其工资已经建工劳务公司确认以该结算单所载为准;再次,从结算单签字人员身份来看。范志强所持结算单经生产经理、财务、后勤、仓库负责人员及现场考核负责人(戴志荣)签字,且戴志荣签有“国内部分账务账目未计,退押金”,可见建工劳务公司已对范志强出国务工部分工资结算完毕。建工劳务公司所持应以项目经理王才和确定的标准结算工资的意见,既未经劳动合同约定,也非建工劳务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劳动者的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不予支持;最后,从王才和等人的陈述来看。建工劳务公司主张应由王才和根据劳动者技能评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但该评定没有具体的标准,且不告知劳动者等级。建工劳务公司以单方、事后、不公开的方式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平、协商一致原则相悖。综上,建工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工劳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沈超彦审判员  顾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