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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立新与陈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新,陈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511号原告:周立新,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亮,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立新与被告陈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购买原告制砖机。2016年1月1日,被告针对余款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陈文亮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据系原件,且有被告陈文亮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制砖机,并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贤官砖机款,经手人:陈文亮,2016.1.1”。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周立新与被告陈文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文亮向原告购买制砖机,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立新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