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范春峰与杨建、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峰,杨建,黄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2692号原告:范春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艳,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被告:黄燕。原告范春峰与被告杨建、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杨建、黄燕归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杨建于2014年10月15日向范春峰借款47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杨建与黄燕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4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杨建、黄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建、黄燕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杨建、黄燕未对范春峰所主张事实提出反驳意见,故对范春峰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建结欠范春峰借款4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范春峰要求杨建归还借款47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范春峰主张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的意见则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起。上述借款发生在杨建、黄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燕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例外情形,本院亦依法审查排除上述债务具有虚构债务、或因违法犯罪产生之情形,故本院认为杨建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杨建与黄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因杨建与黄燕目前已登记离婚,黄燕所承担的还款责任应以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春峰借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黄燕以其与杨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杨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范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此款已由范春峰预交),由杨建、黄燕负担(范春峰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8元由杨建、黄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建、黄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春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