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昝军华与杨周、曹一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昝军华,杨周,曹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332号申请执行人:昝军华,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杨周,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曹一林,女,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昝军华与杨周、曹一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杨周、曹一林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昝军华647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786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昝军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3853.5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周、曹一林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周、曹一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