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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崔向辉与袁宝荣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向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向辉,男,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宝荣,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向辉因与被申请人袁宝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青民一终字第16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青民申25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崔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凯、被申请人袁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向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关于《协议书》中”合作开采经营内容”无效的认定,确认《协议书》有效;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袁宝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应当自合同签订时确定,不能以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签订《协议书》的同时,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在采矿证盖章载明:同意该采矿证延续使用至2010年6月30日。由此,双方签订协议时,采矿证合法、有效、延续。采矿证有效期届满后,2012年4月17日,经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审批,该采矿证得以延续。二审判决以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采矿证不连续的情形,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2.二审(以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采矿证不连续的事实)以《协议书》中关于合作开采经营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认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应当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关于采矿证延续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袁宝荣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二审认定事实正确。(1)二审对证号为6328000610015《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到2009年5月22日的认定正确。采矿许可证是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许可开采时间具备法律效力。(2)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6月双方合作开采期间,正辉公司属于无证开采。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德令哈市正辉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延期登记手续,证号为6328000610015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同意该许可证延续使用到2010年6月30日”的批注,不属于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法定程序,该批注不具备矿产开采延期登记的法定行政效力。(3)二审判定双方的合作开采协议为无效合同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批准取得采矿权”,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采矿的,应责令停采......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合作开采时期,正是正辉公司采矿权自行废止期间,双方合作开采的合同行为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证开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无效。2.二审驳回崔向辉要求袁宝荣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正确。(1)崔向辉是无效合同的唯一过错方。崔向辉作为原正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正辉公司持有的6328000610015采矿许可证到2009年5月22日就自行废止,更知道该企业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延期登记。此外,崔向辉明知该矿已基本无储量,谎称储量最少还有100万吨以上,诱骗袁宝荣投资2100万元建设日处理矿石1000吨规模的选矿厂,在袁宝荣向崔向辉支付300万收购股权款又借给他450万元(已另案处理)后,经专家核实才知道该矿可采储量已不足10万吨。崔向辉明知正辉公司用以合作开采的矿产资源已无开采权、无开采价值、更无建设选厂价值,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诈手段,诱骗袁宝荣投资,造成袁宝荣投资损失达750余万元。(2)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崔向辉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2015年3月19日,崔向辉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协议书》、袁宝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2日,崔向辉(甲方)与袁宝荣(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同意乙方入股。甲方以正辉公司多金属矿采矿权入股,双方认可估算价2000万元,股权结构在变更后占45%股份(正辉公司只有甲、乙双方持股不新增第三方股权)。2.甲方同意乙方投资选矿厂及启动矿山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生产规模年产原矿20万吨以上,建设日处理矿石不少于1000吨规模的选矿厂,自股份变更完毕(建厂手续基本完毕),选矿厂乙方必须在2个月内建成并投入使用(在自然条件允许,原矿储量满足的情况下),逾期将视为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以上几项总投资不得少于2100万元,持有正辉公司55%的股权,(乙方出资300万元,甲方收购原正辉公司其他股权)。......8:甲方出让股份后,矿山扩大生产规模,选厂投入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解决,甲方不再投资如需投资双方协商后可以以利润按股份比例增加投资。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自愿以投资选矿厂及启动矿山生产经营所需资金。2.乙方负责安排生产、销售及公司财务管理。......4.乙方在参股后负责落实公司选厂建设,矿山开采设备购买,证照延续所需资金。......三、参股后公司情况。1.参股后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甲方出资22.5万元占注册资本45%,乙方出资27.5万元占注册资本55%。......七: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总价值40%经济损失......。”正辉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原股东为崔向辉、石鹰、陈雁。袁宝荣向崔向辉转账300万元,崔向辉分别收购正辉公司原股东石鹰25%的股权、陈雁20%的股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袁宝荣支付300万元系用于崔向辉收购石鹰、陈雁的股权。2009年5月25日,崔向辉与袁宝荣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崔向辉将出资55%的股权以27.5万元转让给袁宝荣。袁宝荣按股份比例分享转让后正辉公司的利润和亏损。2009年6月18日,正辉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崔向辉为公司执行董事,袁宝荣为公司总经理,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章程,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2009年6月22日,正辉公司出具《正辉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股东为崔向辉与袁宝荣,崔向辉出资额22.5万元,出资比例45%,袁宝荣出资额27.5万元,出资比例55%,出资方式均系货币。另查明,正辉公司向海西州国土资源局缴纳采矿权价款108.58万元、保证金48.68万元;签订《协议书》时,正辉公司柯柯赛多金属矿采矿期限为2006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2012年4月17日正辉公司柯柯赛多金属矿《采矿许可证》记载起止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缴纳采矿许可证费用617905元;双方合作生产后,袁宝荣负责销售,开采的铁精粉由都兰诺达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公司收益、利润至今未分配。该矿于2010年5月开始开采,2011年6月停工。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袁宝荣认为崔向辉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不需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崔向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袁宝荣亦明确表示该《协议书》可以继续履行,崔向辉主张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袁宝荣应否支付崔向辉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崔向辉以正辉公司多金属矿采矿权入股,双方认可估算价2000万元,袁宝荣总投资不得少于2100万元,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总价值40%经济损失。”现袁宝荣已支付的投资款不足2100万元,且未在2个月内建成选矿厂,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袁宝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庭审中,袁宝荣明确表示不需要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调整,故不再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调整。崔向辉要求袁宝荣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袁宝荣要求崔向辉退还投资款271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袁宝荣出资300万元,由崔向辉收购正辉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袁宝荣支付的300万元系用于收购原股东石鹰、陈雁的股权,现原股东石鹰、陈雁已将其所持股份转让,袁宝荣实际占有55%股权,且袁宝荣认为协议可继续履行,该股金不应退还。袁宝荣请求退回股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崔向辉以正辉公司多金属矿采矿权入股的柯柯赛多金属矿双方未进行评估,亦未明确约定矿储量,仅在协议中双方认可估算价2000万元,且已由双方进行开采、销售等。袁宝荣对正辉公司负有投资义务,袁宝荣实际投资不足2100万元,亦未自股份变更完毕2个月内建成选矿厂并投入使用,对其认为崔向辉提供虚假情况、矿储量不足导致未能建厂的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5月25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袁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向辉违约金200万元。二、驳回崔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袁宝荣的反诉请求。袁宝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崔向辉返还以欺诈手段非法占有袁宝荣的271万元。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正辉公司2005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原股东为崔向辉、石鹰、陈雁。二审期间,青海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信息为该公司股东袁宝荣,股份比例55%,股东崔向辉,股份比例25%,股东陈雁,股份比例20%。一、《协议书》的效力及崔向辉主张袁宝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从约定条款看,《协议书》实质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就正辉公司股权结构及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另一方面就双方合作生产、开采经营,包括投资选矿厂及启动矿山生产经营、筹办矿山开采前准备、扩大生产规模及相应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因《协议书》涉及收购股权及合作开采经营两项内容,应结合具体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区别确认。(一)《协议书》有关股份收购及股权结构变更内容效力的确认问题。本院二审认为,从崔向辉提交的由正辉公司原股东崔向辉、石鹰、陈雁签字并由该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股东会决议》、石鹰向崔向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与崔向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陈雁向崔向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与崔向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正辉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相应证据分析,结合崔向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法定代表行为之权利,以及袁宝荣已实际持有该公司55%股份之事实,崔向辉与袁宝荣签订《协议书》中有关股份收购及股权结构变更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确认该部分内容有效,虽截至目前该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股东为袁宝荣、崔向辉及陈雁三人,仍属该部分协议内容的具体履行内容。(二)《协议书》有关合作开采经营内容效力的确认问题。崔向辉二审提交证号为6328000610015、采矿权人为正辉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记载采矿有效期限为2006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尾部书写”同意该采矿许可证延续使用至2010年6月30日”并加盖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印章,用以证明矿权延续并一直存在,直至2012年4月17日再次取得证号×××的《采矿许可证》所载之正辉公司柯柯赛多金属矿采矿有效期2019年1月17日止之事实。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上述规定属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对于采矿权的延续,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是合法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法定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崔向辉与袁宝荣于2009年5月22日,即采矿权证期满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有关矿区合作开采经营事项,在对采矿权延续是否依法定程序办理、是否审批同意延续等均不明确之前提下签订矿区合作开采经营协议,且从双方无异议的自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合作进行生产经营的基本事实,以及崔向辉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正辉公司依法取得或延续取得采矿许可证,双方依照《协议书》所进行的生产经营行为属无证采矿,《协议书》有关合作开采经营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无效。(三)崔向辉主张袁宝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崔向辉此项诉求其根本原因为袁宝荣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本案中,《协议书》就袁宝荣投资义务约定为”甲方(崔向辉)同意乙方(袁宝荣)投资选矿厂及启动矿山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生产规模年产原矿20万吨以上,建设日处理矿石不少于1000吨规模的选矿厂,自股份变更完毕(建厂手续基本完毕),选矿厂乙方必须在2个月内建成并投入使用(在自然条件允许,原矿储量满足的情况下),逾期视为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以上几项总投资不得少于2100万元人民币,持有正辉公司55%的股权”,从约定内容看,属双方有关正辉公司所属矿区合作开采经营内容之约定,因前述《协议书》中有关合作开采经营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无效确认,崔向辉主张袁宝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此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袁宝荣主张崔向辉返还其271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协议书》关于股份收购及股权结构变更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袁宝荣出资300万元,由崔向辉收购正辉公司原其他股东的股权,现袁宝荣已实际占有55%股权,袁宝荣此节上诉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青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袁宝荣的反诉请求。二、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袁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向辉违约金200万元;驳回崔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崔向辉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1.2012年4月17日,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就柯柯赛多金属矿向正辉公司换发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记载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生产规模为2万吨∕年。2.一审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袁宝荣认为违约金没有依据,崔向辉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不需调整。根据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就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一、《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再审认为,从约定分析,《协议书》主要涉及正辉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和崔向辉与袁宝荣就柯柯赛多金属矿进行合作开采的约定。(一)《协议书》关于正辉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及效力问题。《协议书》约定:袁宝荣出资300万元,崔向辉收购正辉公司其它股东股权后,向袁宝荣转让正辉公司55%的股权,崔向辉持有正辉公司45%的股权。双方依据《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正辉公司完成了股权结构变更,崔向辉、袁宝荣成为正辉公司股东。正辉公司股权结构变更涉及的是正辉公司股权的转让,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并无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书》关于正辉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即股权转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二)崔向辉与袁宝荣就柯柯赛多金属矿进行合作开采的约定及效力。2009年5月15日,正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就公司股东与袁宝荣合作矿山开采事宜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崔向辉以正辉公司采矿权与袁宝荣合作矿山开采。2009年5月22日,崔向辉与袁宝荣签订《协议书》约定:”崔向辉以正辉公司多金属矿采矿权入股,双方认可估算价2000万元;袁宝荣投资选矿厂及启动矿山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生产规模年产原矿20万吨以上,建设日处理矿石不少于1000吨规模的选矿厂,自股份变更完毕(建厂手续基本完毕),袁宝荣必须在2个月内建成并投入使用(在自然条件允许,原矿储量满足的情况下)选矿厂,逾期将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袁宝荣以上几项总投资不少于2100万元;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总价值40%经济损失。”。本院再审认为,其一、从《股东会决议》和《协议书》分析,在完成正辉公司股权结构变更即股权转让后,崔向辉与袁宝荣就正辉公司拥有采矿权的柯柯赛多金属矿生产经营达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二,正辉公司是拥有涉案多金属矿采矿权的矿业开采公司,正辉公司股权结构变更后涉案采矿权仍属正辉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的取得和延续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正辉公司股东崔向辉与袁宝荣就涉案的多金属矿合作开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三,正辉公司证号为6328000610015的《采矿许可证》记载采矿有效期限为2006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2010年3月31日,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在该《采矿许可证》签写”同意该采矿许可证延续使用至2010年6月30日”,并加盖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印章,双方对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合作生产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袁宝荣关于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6月双方合作开采期间,正辉公司属无证开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双方合作生产经营期间,正辉公司的采矿证确未延续,但该事实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关合作开采的约定及效力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袁宝荣关于《协议书》中有关正辉公司股东崔向辉与袁宝荣就涉案的多金属矿合作开采的约定内容无效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以该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认定《协议书》中有关正辉公司股东崔向辉与袁宝荣就涉案的多金属矿合作开采的约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违约金的问题。经查,2010年1月26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青海省都兰县柯柯赛北山铁多金属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2010年2月1日,出具《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评审意见书》记载正辉公司拥有采矿权的都兰县柯柯赛北山铁多金属矿查明资源量225625吨,保有资源量218122吨,至2010年2月1日,矿山储量21万吨。崔向辉与袁宝荣就涉案都兰县柯柯赛北山铁多金属矿储量问题产生争议。崔向辉认为双方对储量未做约定,如果袁宝荣2100万元出资到位,生产规模可以达到《协议书》的约定。袁宝荣认为签订《协议书》时,崔向辉承诺都兰县柯柯赛北山铁多金属矿储量为100万吨,实际储量仅为20万吨,实际价值没有2000万元,否则其不可能承诺投入210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袁宝荣投入2100万元建成并使用(年产原矿20万吨以上,日处理矿石不少于1000吨生产规模)选矿厂及投资启动矿山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其前提是双方”自然条件允许、原矿储量满足情况下”的附条件特殊约定。其一,对何谓”自然条件允许、原矿储量满足”双方约定不明,仅从文字表意,无法精准确定其实质内涵,无从判断所附条件能否发生及所附条件成就与否。其二,涉案矿山实际储量为21万吨左右,有效期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的涉案《采矿许可证》记载,柯柯赛多金属矿的年生产规模为2万吨,从经营风险考虑,以现有储量及年生产规模之情形下,袁宝荣无法投资建成、使用(年产原矿20万吨以上,日处理矿石不少于1000吨生产规模)的选矿厂。其三,《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对涉案柯柯赛多金属矿实际储量未经评估,对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实际生产经营逾一年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崔向辉要求袁宝荣承担20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崔向辉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原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青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宝审判员 曲 颖审判员 陈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成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