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8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青田县星煜莹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青田县星煜莹石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8210号原告: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于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田县星煜莹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XX田县东源镇东源村项三公。法定代表人:杨爱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诗洁,女。原告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县星煜莹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标、周杨诗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6,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因其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利息(以13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就萤石浮选废水处理项目中BD-3A型过滤器达成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预付款4.4万元转至原告账户,原告于同年9月12日将上述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并由被告负责人杨庭标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时,被告应支付20%,调试后支付20%,验收后支付20%,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支付20%,但该款项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是单一的买卖合同,应该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主体是项目不是单一的设备,并明确约定了承揽方应该履行的义务。合同的总金额是22万元,设备是10万元,安装费是12万元。承揽方完成了安装调试得到被告方同意完成后方能支付货款而不是设备送达就算完成合同义务,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了被告的重大损失。原告至今未提供设计环保,导致被告被环保局勒令停止生产。由于指导不当导致设备存在重大问题。若有需要可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原告也至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原告至今没有完全完成安装指导工作,也没有调试等后续工作。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及附件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就“萤石浮选废水处理”项目进行设计、调试,提供BD-3A型过滤器一套;原告提供过滤器基础、支架、操作平台图纸一套等;合同总金额为22万元(含10万设备增值税,12万安装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20%的定金,货到现场时,被告应支付20%,调试后支付20%,经环保局验收合格支付20%,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支付2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4.4万元汇付原告,被告于同年9月19日签收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通话详单、照片等证据,旨在证明原告设备运到被告处后就装不上,被告与原告电话沟通要求整改或退货处理等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相关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暂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不在本案中作出认定。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抑或承揽合同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被告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第一,在双方签订的系争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就系争项目进行设计、调试,合同总金额中包含安装费用12万元。该系争合同中关于设计、安装、调试等的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第二,在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中亦明确载明,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的污水处理流程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并负责环保工程安装调试及完善的售后服务。该约定内容表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及劳力完成相关污水处理项目,并接受检验,该交易方式亦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第三,原告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其基础关系进行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按承揽合同关系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上海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