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普振与安普德、安普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普振,安普德,安普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初1105号原告:安普振,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正,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普德,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普坤,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男,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普振与被告安普德、安普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普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正,被告安普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伦,被告安普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普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非法所建简易房,归还原告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其以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包括案涉1.7亩土地在内的本村集体耕地4.16亩,二被告趁其外出打工之际于1999年冬季在案涉地块上建造简易房8间,包括安普德建门面房4间、安普坤建北屋4间,并用院墙围成院落。2013年春原告收回该耕地,曹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安普德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其未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是发包给安普坤使用的;2、土地使用权争议属于有关行政机关解决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其建房已近20年,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不包含建房地块。安普坤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系土地使用权争议,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再转包、原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载明的土地面积、四至等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相关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四份照片,能够证明案涉土地现状基本情况,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仅能证明相关人员发生纠纷,且原告已就此纠纷向公安部门报案,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过庭审小结,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安普振与被告安普坤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安普德系安普坤胞兄,原籍曹县安蔡楼镇柏树园行政村柏树园村。案涉争议土地位于曹县安蔡楼镇柏树园村古南路西侧,西邻该镇陈河村土地,南邻乡村土路,东邻古南路,北邻同村村民安呈见(建)承包的责任田,占地约1.7亩。1996年当地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该地块由安普振承包,因安普振长期不在家,由其弟代为管理,因安普振之弟有病需医疗费,即将案涉地块转包给村民李保玉经营至1997年下半年,李保玉亦将约定的租金交给了安普振之弟。因案涉土地应分摊的提留等税费无人交纳,经曹县安蔡楼村柏树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会同镇政府包村干部集体研究,决定将案涉地块收回转包给安普坤经营,自1999年起由安普振户交纳1人的提留等税费,安普坤户交纳4人的提留等税费。因二被告在案涉地块建房居住多年,经中间人安茂兰、安茂进、安茂德调解,原告与被告安普坤于2013年9月1日达成书面协议:现有古南路西侧、陈河路北侧安普震土地一块,现有安普德、安普坤建房居住多年,经两人和调解人协商,达成以下意见:安普震土地由安普坤居住多年,再由安普震靠南侧建房两间两层,剩余土地部分归安普德所有,长期使用,所占土地面积有安普坤归还安普震土地(如安普震暂不种地,由安普坤承包,承包金可随行就市)。原告和被告安普坤及调解人在该协议书下方分别签名。协议达成后,安普振以上述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诉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放弃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和第2项中的赔偿损失请求。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裁定,以案涉土地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依法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安普振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安普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又于2017年2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诉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非法所建房屋,归还1.88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庭变更为归还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的证号为371721114201040043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其家庭承包经营的4.16亩土地中包括地块编码为3717211142010100787号地块,地块名称为家西,实测面积为1.88亩,为基本农田,东邻为本村本村居民地、西邻为李保玉、南邻安普田、北邻安普全,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填证机关为曹县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专用章(19),并注明2014年12月25日制发,2016年11月16日补发证书字样。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在案涉土地上建造南北长13米、东西宽8米的两层楼房;安普德所建房屋在该地块东侧临路的地方,安普坤所建房屋位于安普德房屋西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虽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所载明的家西地块与案涉争议地块的面积、四邻等均不相符,且二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已建房使用多年,原告亦在与安普坤2013年9月1日达成协议后,在案争议土地上建造两层楼房,均违反国家关于基本农田的保护政策,本院不能确认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家西地块与案涉争议地块为同一地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案涉争议土地在1996年当地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该地块由原告安普振承包,后经曹县安蔡楼村柏树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会同镇政府包村干部集体研究,决定将案涉地块收回转包给被告安普坤经营是事实。至于曹县安蔡楼镇柏树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收回本由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转包给被告经营至今,是否违背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与安普坤2013年9月1日达成协议后,仍未实际完全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普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本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