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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耿瑶瑶与粘志波、李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瑶瑶,粘志波,李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268号原告:耿瑶瑶,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系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粘志波,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李为敏,女,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耿瑶瑶与被告粘志波、李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瑶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粘志波、李为敏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瑶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1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翼龙贷公司)的翼龙贷网络平台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三方合同,合同编号:1396317529,通过管理方向他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20.00%,到期应偿还本息59999.96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分12期还款,前11期每月21日还833.33元利息,第12期于22015年5月21日还5万元本金及833.33元利息;同时约定了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管理方扣除约定的2057元成交服务费、家访费、身份证认证费后,委托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将47943元付至二被告指定的粘志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收购了上述债权,故取得了贷出方对二被告的债权。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粘志波、李为敏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耿瑶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粘志波、李为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粘志波欲通过温州翼龙贷公司的翼龙贷网络平台借款,其在该公司提供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上签字,形成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粘志波通过管理方撮合向关晓芃、赵婷婷、毛义法、杨光、李贇、陈子雄、李泳、郭世峰等八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20.00%,到期应偿还本息59999.96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分12期还款,前11期每月21日还833.33元利息,第12期于2015年5月21日还5万元本金及833.33元利息;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还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被告粘志波在借款人处摁手印,并和被告李为敏共同在借条的每一页的底部签字,温州翼龙贷公司作为管理方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之后温州翼龙贷公司在扣除约定的2057元成交服务费、家访费、身份证认证费后,委托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将47943元付至被告粘志波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粘志波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温州翼龙贷公司按合同约定自动收购了出借人关晓芃等八人的债权,原告耿瑶瑶又于2015年8月18日与温州翼龙贷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收购了上述债权,上述两次转让均对被告粘志波进行了通知。另查明,原告耿瑶瑶为通过诉讼向被告追索债权,委托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纪洁琼为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粘志波通过温州翼龙贷公司撮合向关晓芃等八人借款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进行了约定,合法有效。虽然粘志波实际收到借款为47943元,但另外的2057元是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由管理方温州翼龙贷公司收取了服务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借款金额确定为5万元。被告粘志波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但其未支付,构成违约,除继续给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耿瑶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债权,取得原出借人地位,有权向被告粘志波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因被告粘志波违约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其承担。被告李为敏与粘志波系夫妻关系,该项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粘志波共同还款。被告粘志波、李为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粘志波、李为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耿瑶瑶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粘志波、李为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耿瑶瑶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粘志波、李为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涵伟代理审判员  毛润芳代理审判员  薛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露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