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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显聪与黄基朋、黄开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显聪,黄基朋,黄开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44号原告:梁显聪,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已确认的送达地址)。被告:黄基朋,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黄开雨,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梁显聪诉被告黄基朋、黄开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显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基朋、黄开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显聪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原告有被告亲手所写的《借据》为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至还清该款时止,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二月利率计算);2、判令黄基朋、黄开雨对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基朋、黄开雨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黄基朋向原告梁显聪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定被告黄开雨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黄基朋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黄开雨在《借据》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基朋向原告梁显聪借款25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为证,且被告没有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据》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为17.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被告黄基朋应按《借据》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据》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开雨为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27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开雨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开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基朋追偿。被告黄基朋、黄开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基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梁显聪;二、被告黄开雨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开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基朋追偿;三、驳回原告梁显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基朋、黄开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月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