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学、徐静远、郑立朋、原审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刘志学,徐静远,郑立朋,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3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延龄巷63号。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艳,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学,男,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远,男,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朋,男,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原审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5层A座25G。法定代表人:袁金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艳,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学、徐静远、郑立朋、原审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7)青2321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同仁县人民法院管辖,同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合同中并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应视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也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同仁县人民法院(2017)青2321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此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志学、徐静远、郑立朋、原审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志学、徐静远、郑立朋签订协议书,委托郑立朋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就青海金远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工程签订《管道工程内部作业协议》。2014年5月18日,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郑立朋签订了青海金远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工程《管道工程内部作业协议》,双方在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21.1款第(3)项约定:“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当地人民法院,此约定中所称的“当地”指工程所在地,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同仁至循化,即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同仁县至循化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同仁县和循化县。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刘志学、徐静远、郑立朋向同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忠志审 判 员 周发莲代理审判员 郝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中科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