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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屈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5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勇,男,1970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后于2001年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6月12日刑满;2010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2011年4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六天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10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办案单位以其患有艾滋病未执行,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屈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地下车库,以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06克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李某处查获了所购买的毒品,在路边垃圾桶旁查获了屈勇丢弃的毒资。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本院以(2017)渝0106刑初5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决定对屈勇收监执行,因被告人屈勇患病,尚未收监执行。屈勇在该案中被先行羁押2日,尚有七个月二十八日主刑未执行,屈勇在该案中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件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的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本院(2016)渝0106刑初703号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及被告人屈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屈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屈勇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屈勇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屈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屈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本院(2017)渝0106刑初5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八日,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0.0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