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绍光与周正忠、刘承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光,周正忠,刘承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046号原告:刘绍光,男,1953年5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光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忠,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被告:刘承安,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刘绍光诉被告周正忠、刘承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绍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明、被告周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竹木经济损失3840元〔12.8丛(256棵)×300元/丛=384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芭蕉树经济损失270元(30棵×9元/棵=2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竹木经济损失318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芭蕉树经济损失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承安系原告大哥之子,是被告周正忠的女婿。原告原居住在弄初村陇隘屯,因居住条件艰苦,1993年2月全屯大多数农户都从陇隘屯搬迁到现居住地建房定居生活。1993年原告新建好房屋后,为预防建房地基塌方和造成水土流失,原告就在自家房屋旁边种上三丛竹子及芭蕉树,作为护坡防止塌方危及房屋安全。经原告精心的管护及竹子逐年繁殖生长,几丛竹子枝繁叶茂长成一片竹林,芭蕉树也早已挂果有了收入。22年来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11月22日,被告周正忠、刘承安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将原告种植生长成竹林的256棵竹子及30棵芭蕉树全部砍光,造成了原告相当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为依法维权,于2016年1月向那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6年2月24日经那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周正忠、刘承安对砍伐原告256棵竹子及30棵芭蕉树无异议,但拒绝赔偿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正忠辩称,原告把竹子及芭蕉树种在6组分给被告周正忠的土地上,这片地被告周正忠于2009年获得林业部门颁发的林业证,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周正忠同意就把芭蕉及竹子种植在被告周正忠的土地上。2001年,被告周正忠叫原告移走,原告未予理会。2015年4月,被告周正忠找到村干解决,几个村干到现场后限期原告在六个月把香蕉树及竹木砍掉,但是期限到后,原告还是没有砍。被告周正忠遂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拒绝砍掉,还称要砍掉就由被告周正忠自己去砍。故两被告于2015年11月自己将芭蕉树及竹子砍掉。这片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周正忠,原告未经被告周正忠同意在被告的地上种植芭蕉树及竹木,被告周正忠已通知原告在一定的期限内清理被原告拒绝,两被告只能自己去砍伐。本案被告周正忠拒绝赔偿。被告刘承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竹木及芭蕉树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承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林权证》、《弄初村民委村规民约》、《关于调解刘绍光与周正忠竹木纠纷一事的决定》、《关于要求解决坡平屯刘绍光零星土地纠纷问题的报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那坡镇弄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绍光与周正忠竹木纠纷一事本村民委调解决定如下》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所种植的竹子、芭蕉不在林权证范围内,且原告在1993年已种植,林权证2009年才颁发;认为村规民约2016年3月18日才实行,被告在2015年已经砍了原告的竹木及芭蕉树;认为村民委的决定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村委从未通知原告去调解,上面也没有七组组长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该报告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内容;认为《刘绍光与周正忠竹木纠纷一事本村民委调解决定如下》的部分内容不真实,滕建成及村委从未通知原告砍树,也从未就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居住在田阳县那坡镇弄初村陇隘屯。因居住条件艰苦,原告于1993年从陇隘屯搬迁到现居住地弄初村第七村民小组建房定居生活。原告搬迁入住后,原告在自家房屋旁边种植竹子及芭蕉树。被告周正忠以原告将竹子及芭蕉树种植在其土地上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田阳县那坡镇弄初村民委员会反映,要求村委会解决让原告砍掉其种植作物。村委会限期原告在六个月内砍掉种植的农作物,土地改由被告周正忠经营,田阳县那坡镇弄初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电话通知原告。此后,村委多次电话提醒原告。2015年11月,两被告自行砍伐了该竹木及芭蕉树。所砍伐的竹木共计265棵、芭蕉树共计8棵。2015年12月,原告向田阳县那坡司法所申请调解,该所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砍伐的农作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了〔2017〕评值价桂10**-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竹子的损失12×265=3180元,芭蕉树的损失价值30×8=240元,两项共计3420元。另查明,争议土地为田阳县那坡镇弄初村第六组集体所有并分配被告周正忠一户使用。被告刘承安与被告周正忠之女滕桂音因结婚,于2007年7月7日将户口转入被告周正忠户。2007年,被告周正忠与其子滕建成分户。2009年,滕建成一户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争议的土地归滕建成一户使用。被砍伐的竹木及芭蕉树至今仍留在原地里。本院认为,原告未经使用权人周正忠一户的许可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竹木及芭蕉树,其行为已侵害了被告周正忠一户对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原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经两被告及村委会找到原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恢复原状后,原告仍拒绝恢复,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本案被毁损的竹木和芭蕉树系原告种植,竹木和芭蕉树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周正忠、刘承安未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以原告在其地上种植农作物侵权为由擅自毁坏原告的财产,两被告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该土地的使用权于2009年由滕建成一户享有,但两被告与滕建成一户之间系亲属的特殊关系,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对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得出本案财产损失价值为3420元的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20×20%=684元。被告刘承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公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忠、刘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绍光经济损失6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两项共计2050元,由原告刘绍光负担1640元,由被告周正忠、刘承安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屹代理审判员 黄 潇人民陪审员 谭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