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奚辉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辉,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辉,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男,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安(系刘俊父亲),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奚辉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辉上诉请求: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七彩云南”的老板,也不是实际控制人,“七彩云南”的老板成跃的陈述以及工商登记材料可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是因赌博承担责任造成的,不能作为认定茶社老板的依据。被上诉人通过POS机消费12万元性质上是消费不是还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将POS机消费认定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俊辩称,上诉人称其不是“七彩云南”茶社的老板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公安机关连续两次询问上诉人职业时,上诉人多次���述其是“七彩云南”茶社的老板及实际投资人,一审法院对此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属实已作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奚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俊偿还奚辉借款4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刘俊向奚辉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借条载明:“今借奚辉人民币现金转账肆拾万元整(¥400000.00),用于做生意”。同日,奚辉向刘俊110966490100358563的账户转账40万元。同日,刘俊现金取款20万元、5万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和5000元,并向奚辉现金支付利息28000元。同年12月26日,刘俊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唐韵皇茶叶茶行的POS机上刷卡12万元。后因刘俊未能及时还款,奚辉多次催���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盐城市城南新区唐韵皇茶叶茶行系个人工商户,负责人为成跃。该茶社在缤纷亚洲门市的店招为“七彩云南”。该茶行的POS机对应的银行账户系成跃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盐城分行的10×××27的账户。2015年12月16日刘俊的12万元通过POS机转至成跃账户,后其中的8万元于12月27日被转至案外人徐卫华账户,23000元被转至奚辉账户。2015年7月29日,奚辉因涉嫌赌博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新河派出所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其陈述目前在盐城市东进路缤纷亚洲开“七彩云南”茶社。再查明,刘俊的父亲刘红安在向公安部门的举报材料中陈述:2015年12月25日,葛秋波叫刘俊跟奚辉借钱还在赌场上借的赌债,后来在缤纷亚洲奚辉开的七彩云南茶社里,奚辉汇了40万元到刘俊的卡上,后来刘俊拿了10万元给奚辉。又在奚辉店里刷了12万元到茶庄账上,当场被奚��扣取了2.8万元的利息,当天还有剩下的还给王国林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俊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盐城市工商银行黄海支行营业部6号通道在2015年12月25日的监控录像,但因该日的监控录像资料已经被之后的录像资料覆盖导致无法调取。后刘俊又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6年1月25日晚奚辉到其父母经营的宾馆索要借款时其父母向盐城市亭湖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报警后该所的出警录像。后一审法院至该所调取相关录像。在录像中,当民警询问奚辉职业时,奚辉称其经营七彩云南茶社。奚辉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称该录像不能证明刘俊向奚辉还款12万元,奚辉并非七彩云南茶社的真正老板,无证据证明奚辉与七彩云南茶社存在直接的关系,且该款项系消费并非还款。2016年11月14日,盐城市城南新区唐韵皇茶叶茶��的负责人成跃接受法庭调查,其称:我经营位于缤纷亚洲的七彩云南茶社,登记的个人工商户名称为盐城市城南新区唐韵皇茶叶茶行。茶社的POS机是在常熟农商银行盐城分行办理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也是我的个人银行卡。奚辉和刘俊经常在我茶社喝茶,所以也熟悉。茶社就是我个人开的,没有其他合伙人,奚辉跟茶社没有关系。关于2015年12月26日刘俊在我茶社的12万元消费情况我记不得了,该笔款项的具体去向我也记不清楚了。茶社因为是个体工商户所以也没有具体的消费清单。针对其在常熟农村账户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盐城分行10×××27账户的交易明细,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2万元的资金进入情况为,其中8万元转给我的朋友徐卫华,还有2.3万元转给奚辉是替他还信用卡,后他又立即刷卡转给我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刘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问题。刘俊向奚辉出具40万元借条,且当日向刘俊交付了4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的利息不应当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刘俊收到款项当日即向奚辉支付了利息28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372000元。关于刘俊辩称其已于借款当日向奚辉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及案涉借款系赌资,应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刘俊辩称其已于2015年12月26日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在奚辉开设的“七彩云南”茶社向奚辉偿还借款12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七彩云南”茶社登记的负责人并非奚辉,但奚辉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出警记录中多次陈述其系“七彩云南”茶社的老板,依法可以认定奚辉系该茶社的实际控制人,刘俊的12万元确系汇入“七彩云南”茶社的账户,且奚辉作为实际控制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消费,故依法应认定系偿还奚辉的借款。综上,刘俊尚欠的本金数额为252000元,对奚辉要求刘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刘俊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利息的问题。刘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载明支付的28000元系利息,虽刘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称该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双方之间并无利息的约定,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应视为刘俊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且奚辉、刘俊均陈述借期为1个月,故已支付的28000元应依法认定为1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7%。因该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奚辉要求刘俊支付从借款当日即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刘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奚辉借款人民币252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本金372000元,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本金252000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奚辉负担2220元,由刘俊负担760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奚辉提交了本院审理的葛秋波上诉刘俊民间借贷案件的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12万元刷卡是刘俊与茶社老板成跃之间的套现行为,不是还款,刘俊以此12万元作为履行向葛秋波出借款项的依据。被上诉人刘俊质证认为,不是上诉人陈述的这样,刘俊取款是从他表哥的账上取出来的,可以提供流水账单;刘俊用的是现金卡,而且上面还有余额,不存在套现问题。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奚辉提交的证据内容并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俊通过“七彩云南”茶社POS机刷卡12万元能否认定为向上诉人奚辉的还款问题。经查,2015年7月,上诉人奚辉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多次明确陈述其是在东进路缤纷亚洲开“七彩云南”茶社,就是在其开的“七彩云南”茶社赌博的。2016年1月,上诉人奚辉至被上诉人刘俊父母经营的宾馆索要借款时刘俊父母报警,在公安机关的出警录像中,民警询问上诉人奚辉的职业时,奚辉亦称其经营“七彩云南”茶社。上诉人奚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该是真实的,其诉讼中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吹牛行为,该解释明显不合理。虽然“七彩云南”茶社登记业主并非上诉人奚辉,但可以确认上诉人奚辉对“七彩云南”茶社存在着一定的控制关系。且“七彩云南”茶社的登记业主成跃以及上诉人奚辉对于被上诉人刘俊在“七彩云南”茶社的12万元大额刷卡消费提供不出具体的消费明细,也不符合通常的交易惯例。故被上诉人刘俊陈述系上诉人奚辉带其到“七彩云南”茶社去刷卡还钱并自称茶社是他开的有一定合理性。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刘俊的辩称意见,认定该12万元为被上诉人刘俊向上诉人奚辉的还款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奚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奚辉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