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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玉贵、张奀芸等与袁武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贵,张奀芸,袁武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581号原告刘玉贵,男,1960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张奀芸,女,1965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武雷,男,1985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建信商住楼1楼。负责人杨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玉贵、张奀芸诉被告袁武雷、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贵、张奀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袁武雷、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贵、张奀芸诉称,2016年9月15日09时许,袁武雷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至灵溪加油站时,超越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刘玉贵驾驶(乘坐张奀芸)的二轮电动车,未拉开必要安全距离后右转时刮碰刘玉贵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刘玉贵、张奀芸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武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贵、张奀芸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2,984元。被告袁武雷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已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铁路职工,误工费不予承担;2、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2016年9月15日09时许,袁武雷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至灵溪加油站时,超越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刘玉贵驾驶(乘坐张奀芸)的二轮电动车,未拉开必要安全距离后右转时刮碰刘玉贵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刘玉贵、张奀芸受伤及两车受损。刘玉贵、张奀芸受伤后被送入上饶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刘玉贵的伤情为: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奀芸的伤情为:左膝、左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武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贵、张奀芸不负责任。2016年12月21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刘玉贵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玉贵、张奀芸受伤后被送入上饶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均为43天,两原告的医疗费除194元放射检查费为两原告垫付,全部由被告袁武雷垫付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武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贵、张奀芸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玉贵虽为铁路生活建筑段职工,但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依其证明的7,000元为限,本院对其误工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原告的诉请确定。护理期依鉴定报告。为此,原告刘玉贵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94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为43天×20元/天=860元、交通费为43天×10元/天=430元、护理费为105天×130元/天=13,650元、误工费为7,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以上合计87,92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奀芸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为43天×20元/天=860元、交通费为43天×10元/天=430元、护理费为43天×130元/天=5,590元、误工费为43天×130元/天=5,590元,以上合计13,7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424元(87,924-2,50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奀芸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3,760元;三、被告袁武雷赔偿原告刘玉贵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刘玉贵、张奀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袁武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