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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梅超与被告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超,沈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699号原告:梅超,男,汉族,198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210618036)。被告:沈爱军,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原告梅超与被告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爱军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4日,被告声称因临时急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星期,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日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梅超提交了借条、申明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沈爱军未质证、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沈爱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梅超借款10万元,当日,梅超从其工商银行卡中取款10万元现金交付给沈爱军,沈爱军向梅超出具借条、申请承诺书:今借到梅超人民币拾万元整,并已收到全款,定于2016.11.2号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承诺如逾期还款自愿按借款的总金额支付每日违约金1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申明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爱军向梅超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书,梅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沈爱军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之日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沈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沈爱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姣人民陪审员  魏子捷人民陪审员  戴虹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晶晶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