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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联胜、宋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联胜,宋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769号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冯勤慧,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果,该社三桥信用社主任。被告:程联胜,男,1976年9月4日出生,仡佬族,务农,住本县。被告:宋彩芬,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现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联胜、宋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联胜、宋彩芬分别经本院直接、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联胜归还所欠到期借款本金44988.6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程联胜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联胜、宋彩芬于2010年4月8日向我社贷款5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本金,二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到原告处办理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13日再次委托其母张文贵向原告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4988.6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联胜、宋彩芬夫妇于2010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2012年4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因二被告无力偿还2010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于合同签订日在原告处清偿了该笔借款利息并办理新借款45000元,用途仍是用于建房,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无力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程联胜于2014年12月13日再次书面委托其母张文贵在原告处办理借新还旧业务,借款金额仍为4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6.9188‰,之后原告通过系统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和2016年12月21日扣除借款本金11.37元和0.01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4988.62元。另查明,对于2014年12月13日的借款45000元,其利息结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印件、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988.62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联胜、宋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988.6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国家相关规定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