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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庄秀治、惠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秀治,惠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秀治,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北关洪厝篮下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403N。法定代表人李育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荣生、张江潮,惠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庄秀治因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秀治,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汪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5日,庄秀治携带书面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2016年6月17日,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庄秀治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将原告庄秀治送惠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庄秀治对该拘留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庄秀治还于2015年12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系惠安县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告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提供的原告庄秀治本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可证明原告庄秀治于2016年4月2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原告庄秀治曾于2016年4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对原告庄秀治从重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当。综上,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秀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秀治负担。庄秀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惠安县涂寨镇庄内村村民,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对所谓发生在北京的治安案件,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拘留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具体的事实和证据,采用的证据均为三无间接证据。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实施处罚之前没有调查上诉人在什么时间、采用什么手段扰乱了哪个地方的治安秩序,也没有调查造成了什么后果。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违反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辩称,惠安县公安局对庄秀治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上诉人庄秀治不服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庄秀治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对上诉人庄秀治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惠安县信访局《关于移送对庄秀治等人在上访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函》,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79、00087号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002、00008、00025号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庄秀治于2016年6月15日携带书面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且上诉人曾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秀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