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兆起、莱西市院上镇张官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起,莱西市院上镇张官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3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兆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西市院上镇张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显军,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兆起与被上诉人莱西市院上镇张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官庄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兆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亭,被上诉人张官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兆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张官庄村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张官庄村委一审提交的“1999—2002年明细表”等认定张兆起1999—2014年欠果园承包费、养殖用地承包费18628元,明显错误,且该明细表是张官庄村委自己单方制作形成的,亦无任何计算依据,其不具有合同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唯一证据。2、一审法院调取并认定的《2015年1月3日第一次党员村两委、组长及群众代表扩大会议》记录是虚假的,这是张官庄村委为本次诉讼而制作的虚假证据。这从该会议记录的前两页内容及第三页签名页的形式可以看出。且会议记录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其无法证明张官庄村委的主张。3、一审法院调取并认定的村民张兆生、张云周、张卫三人交承包费的单据三张,也是虚假的。首先张兆生、张卫虽然也有养殖用地,但其与张兆起情况不同。张兆起是第一批(1997年秋天)政府刚刚号召各村发展养殖,张官庄村委为了完成政府下达的指标,约定五年不收费,到期在协商。而其二人是1999年或以后发展,无此优惠。且该三份证据是张官庄村委在本次诉讼开庭后制作的虚假证据,这从该三份单据的号码是连号,且出具时间都是2015年12月7日可以证实因此,该三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更不能证明张官庄村委的主张。但恰恰能证明张兆起的养殖用地无需缴交承包费。二、本案即使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其一审诉讼请求也应驳回。该案中张官庄村委主张的是1999年—2014年的承包费,2013年前的承包费即使成立也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张官庄村委无任何证据证明。张官庄村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官庄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兆起支付莱西市院上镇张官庄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0107.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张兆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张兆起在莱西市院上镇张官庄村分得家庭人口地7.05亩,期限30年。自1999年起至今,张兆起承包张官庄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两宗,一宗土地种植果树(包括38棵苹果树、9棵山楂树),一宗土地搞养殖业(土地面积1.43亩)。自1999年至今,张兆起未向张官庄村委支付承包费。自1999年起至今,张兆起用于搞养殖业的1.43亩土地的承包费为400元/亩。1999年,张兆起种植苹果树的土地承包费为5.5元/棵,种植山楂树的土地承包费为3元/棵。2000年,张兆起种植苹果树的土地承包费为6元/棵,种植山楂树的土地承包费为3元/棵。2001年,张兆起种植苹果树的土地承包费为8元/棵,种植山楂树的土地承包费为3元/棵。2002年,张兆起种植苹果树的土地承包费为5元/棵,种植山楂树的土地承包费未记载。2015年1月3日,张官庄村委召开《2015年1月3日第一次党员村两委、组长及群众代表扩大会议》,会议决定,从2003年至2007年,莱西市院上镇张官庄村村民承包种植果树的土地承包费为每亩500元。从2013年至2014年,莱西市院上镇张官庄村村民承包种植果树的土地承包费为每亩700元。莱西市院上镇张官庄村的张兆生、张云周、张卫三人均承包了张官庄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种植果树或搞养殖业,三人分别向张官庄村委交纳了土地承包费5280元、3000元、32832元。张官庄村委于2015年12月7日分别向上述三人出具收款收据各一张。上述三人在张官庄村委会议记录后三天内交费,张官庄村委按其三人承包土地亩数及每亩400元去零取整向三人收取承包费。一审认为,张兆起分得家庭人口地7.05亩,又承包张官庄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张兆起未向张官庄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张兆起应当履行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张兆起应当支付张官庄村委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8628元(5.5元*38棵+3元*9棵+6元*38棵+3元*9棵+8元*38棵+3元*9棵+5元*38棵+3元*9棵+1.43亩*400元*5年+1.43亩*500元*5年+1.43亩*700元*2年+1.43亩*400元*16年),及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6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官庄村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张兆起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兆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西市院上镇张官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8628元及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6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莱西市院上镇张官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张兆起承担252元,莱西市院上镇张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二审期间,张兆起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月3日第一次党员村两委、组长及群众代表扩大会议》记录上该三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三人当庭表示未参加该次会议,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张官庄村委未申请对该三人会议记录上的签字申请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土地属于张官庄村集体所有,亦非张兆起人口地,张兆起进行承包,利用该土地从事种植养殖,依据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张兆起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张官庄村委起诉主张张兆起支付承包费系对村集体利益的维护,亦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兆起主张涉案土地是无偿承包的,其不应当支付承包费,但对此张兆起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承包费的具体数额,张兆起无证据证明张官庄村委的主张明显违背市场价格,或显失公平,而同村村民亦均按此统一标准进行收费,故一审对张官庄村委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兆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张兆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琦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魏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