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狄绍霞、张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绍霞,张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狄绍霞,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狄绍霞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6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绍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9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所诉6万元借款系工程投资款,且在工程结算后已经给付完毕。上诉人的丈夫李恩与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承包盛隆焦化厂消防训练塔、变电室、挡门墙等工程,因被上诉人当时任盛隆焦化厂科长身份特殊,所以均以李恩名义进行投资。后李恩于2011年9月份去世,但工程尚未完毕需继续追加投资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接替其丈夫的工作,并将6万元工程款给付了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由证人狄某书写欠条,上诉人签名,且在上诉人提交的账本中清楚的载明2011年10月1日被上诉人投资6万元,并且有证人狄某证明被上诉人所诉6万元系投资款。后工程进行结算,每次结算的款项均由被上诉人进行支配,被上诉人先后从上诉人结算的工程款中扣留40多万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所诉6万元。上诉人撕毁的欠条,是因该笔投资款在工程结算完毕之后已全部给付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撕毁该欠条。但被上诉人将撕毁的欠条捡起重新粘贴,用以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所诉9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未收到该笔款项,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丈夫合伙承揽工程所遗留的问题,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提供支付给上诉人该9000元借款的证据,仅依据欠条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相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上诉人已对该笔款项及欠条的产生作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被上诉人所诉的9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振强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没有证据支持,是无理上诉。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振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狄绍霞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张振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人:狄绍霞、证明人:狄某、2011年10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狄绍霞向自己借款6万元时向自己出具该借条,自己已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狄绍霞认可该借条系自己的哥哥狄某书写,自己亲笔签名,但其辩称该借条所载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工程投资,在向自己交付工程款时要求自己出具的,对此原告不认可,并申请证人邵某出庭证实原、被告之间出具借条的过程及自己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狄某出庭作证,证人狄某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6万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投资行为,证人狄某当庭提交自己的记账账簿并主张在账簿第四页中10月1日“收取老张科长款6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诉争的6万元,对此原告不认可系投资款,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狄绍霞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张振强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张振强人民币玖仟圆正、欠款人:狄绍霞、2016年2月2日”,原告主张2016年2月2日自己与被告进行钱款结算,被告将另一笔借款的总数减去归还的数额向自己出具了该份9000元的欠款条。被告认可该欠款条的真实性,但其主张自己已分多次结算并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一共还欠9000元的投资款,所以向原告出具该欠款条,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6年12月2日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振强身份证)人民币69000元(陆万玖仟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李恩、2016年12月2日”,原告陈述该条的形成过程为:2016年12月2日,我与我家属鲍秀清及被告在法院一楼楼梯小门处,因我怕两张借条过了诉讼期,所以才让被告重新换条,我把两张借条给被告,被告将两张条撕了。被告在打条时,借条写了一部分后,被告故意书写错别字,我说不行让我家属打个草稿,你按照草稿重新书写一遍,被告说不要写,她就在草稿的借款人签了其丈夫李恩的名字。当时我就反对,我说“钱是你借的,李恩2011年就去世了,你签他的名字不对。”被告说没事。我不同意。她说不行你让我嫂子再写一遍,我再签个字。结果,被告还是签的其丈夫李恩的名字。当时,我又反对。之后,她说没事。我说你这样不对。她接着就要走,我说你这样不行,她说我不能给我的孩子背上账。之后,她就走了,我接着就把被告撕碎的借条捡起来后回家了。后来我就把借条粘好了,就是我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及欠款条自己在2016年12月2日是自己撕毁,但其辩称之所以撕毁该借据是因为自己早已向原告结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所以自己并不欠原告的钱款。被告狄绍霞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李恩”的签名系自己签署的其已去世丈夫的名字,但其辩称当时原告强迫自己签名并按手印,自己觉得不欠原告这么多,只欠原告未结工程款9000元,所以签署“李恩”的名字,并拒绝摁手印。被告主张自己已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但对于哪一年返还记不清了,每一次返还多少钱记不清,也记不清返还了多少次,仅记得自己2014年7月14日结算完工程款后,给原告63000元,还欠27000元,2016年2月2日又给原告18000元,还欠9000元,所以出具了9000元的欠条,原告对于该说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共向自己借款69000元并向法庭提交被告狄绍霞亲笔签名的借据、欠款条,及被告狄绍霞签署自己已去世丈夫名字的借条一份,被告狄绍霞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其辩称不存在借款只是双方之间的共同投资款,被告证人提交的记账账簿系证人自己书写,并不存在原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主张账簿中“收取老张科长款6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投资款自己已返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借条的出具过程系应原告的要求书写及原告存在强迫自己签名的情况,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日借条及2016年2月2日欠款条虽被被告毁损,然被告认可撕条的过程,该两份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2016年12月2日借条被告狄绍霞虽在借款人处签署李恩的姓名,其冒名行为无效,其动机如何均不影响其作为行为人作出与借条内容相同的意思表示之效果,该借条能与上述借条及欠款条相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一份、欠款条一份及被告签署“李恩”名字的借条一份主张自己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双方就该69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狄绍霞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据出具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自己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狄绍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强借款本金69000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狄绍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狄绍霞提交了由宋志亮、满启胜、满建军、狄某书写的在焦化厂干活付工程建设的料钱、工人的工钱,证明二次施工将6万元运用到工程中了,当初是被上诉人自愿将钱交给上诉人干活的,因为他当初的身份特殊,不能参与工程干活,让上诉人去干的。张振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上诉人借钱后,将钱用于什么地方而做的记录,也证明上诉人收到6万元后运用到工程了。该证据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也不知道,是上诉人的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狄绍霞与被上诉人张振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并且有上诉人狄绍霞为被上诉人张振强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狄绍霞与张振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狄绍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借据中签字时应预见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且至本案诉讼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据中签字这一行为有违法律之规定,或存在违反当事人意志之情形,故该行为应视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狄绍霞上诉中提出了涉案6万元借款系工程投资款且在工程结算后已给付完毕以及涉案9000元借款不存在的主张,但该主张无法否定和反驳张振强手中持有的上诉人签字的借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狄绍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狄绍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