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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容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容,绰号“老木”,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2日、2015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均被耒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容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容于2017年1月1日12时许,在耒阳市大桥路211号冠鲜汤包店扒窃手机一部,价值1519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容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容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手机照片、现场位置图、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艳的陈述;3、被告人陈容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被告人陈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容在耒阳市大桥路211号冠鲜汤包店,见被害人李某艳上衣右边口袋里有一部华为手机,便产生盗窃念头,并趁被害人李某艳不备之机,将其手机扒走。当晚,被告人陈容在耒阳市步步高后面的二手手机市场,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了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经鉴定:被该手机价值1519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容于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容的供述,证实他在耒阳市大桥路211号冠鲜汤包店扒窃一名女顾客一部华为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艳的陈述,证实她在大桥路211号冠鲜汤包店购买包子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华为手机被人扒窃的事实。 3、现场方位图、照片、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陈容扒窃手机的地点。 4、价格认证书,证实被告人陈容扒窃手机的价值1519元。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容系抓获归案。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容的基本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容于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容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两次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容扒窃被害人财物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分别返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容所盗窃的华为手机一部折价一千五百一十九元,返还被害人李某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梓元 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校对责任人郑梓元印刷责任人黄婷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