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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余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绰号“小黑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水口山矿务局机电总厂职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吸毒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余某求购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自家楼下将一小包冰毒和吸毒工具交给李某,李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将4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少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尹 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林芳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阳少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磁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