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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35号原告: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柳州市,注册号:450206600004929。经营者:蒋毓裕,住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荣,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鹿寨县。被告:刘某某,住鹿寨县。原告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8000元、利息341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日,之后货款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采购工程机械设备配件共计54520元。2016年1月29日经催索及对账,尚欠48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均拖欠未付。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买卖成立,被告王某某收到货后不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刘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售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中确认:2013年至2014年1月22日,欠2180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欠32720元,共计54520元。之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8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被告王某某的认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归还货款48000元。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相当于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为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销售清单中只载明了欠款金额,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从被告王某某确认欠款金额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算,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支付货款48000元、利息(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3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高新区福来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负担36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