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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卢建新与方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新,方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710号原告卢建新。被告方山林。原告卢建新与被告方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人民陪审员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陈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新诉称:被告方山林于2014年5月15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卢建新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当日提取了5万元现金给被告。2014年9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日提取了现金2万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山林偿还本金人民币7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欠款利息34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方山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卢建新提出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同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订立一份《民间资本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7万元(2014年5月15日借款5万元、2014年9月16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25‰,如逾期归还按原定利率加收50%罚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息……。出借后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民间资本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借款合意,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期、逾期利率均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上限年利率24%,故被告应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7万元×24%(年利率)÷360日/年×596日(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即27813.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建新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7813.33元;二、驳回原告卢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方山林负担2237元,原告卢建新负担145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方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